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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镇绿化是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生态和城市特色的有效载体,对于改善城镇面貌和人居环境,优化投资环境,提升城镇综合竞争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十八届五中全会把“绿色发展”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写入十三五规划《建议》;2015年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也把城镇绿化建设放在突出位置,提出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布局,大力开展生态修复,让城市再现绿水青山;省委、省政府出台的《生态强省建设实施纲要》提出创建一批低碳城市、森林城市和生态强市,创建绿色城镇,需要通过法规对上述要求、规定进行规范、落实。我市已获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目前正在试点创建国家级海绵城市,也需要通过法规巩固创建成果,保障创建工作。同时,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方面还存在绿化总量相对不足、规划布局不够合理、保护管理不够到位、处罚规定不够明确等问题,需要有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在绿化建设和管理方面进行立法,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依据

根据我市2016年立法计划,3月,由市住建委牵头,市有关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成立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7月底,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相关社会组织和立法顾问的意见,并在市人民政府网、蚌埠新闻网、蚌埠人大网刊登,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两次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有关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借鉴了合肥等市的规定。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条例共五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绿地分级分类管理职责、绿地率规划标准、绿化建设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和措施、禁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及标准等内容。

条例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了海绵城市建设在绿化方面的要求。条例第五条中规定“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第十六条对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作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种植设计时树种“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

二是因地制宜规定了新建居住区绿地率标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三是对规划建设绿环作出明确规定。为加快解决我市城市规划区绿量不足和绿化发展不平衡问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四是强力推进公共建筑屋顶绿化。为引领和推进城镇立体绿化发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五是将绿化包保责任制纳入条例规定。绿化包保责任制是绿化保护管理责任的必要补充形式,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绿化保护措施,因此条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

六是从细节上体现绿化建设以人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七是规定了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我市超过一百年的古树稀缺,为建设绿化方面的自然和历史景观,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从我市具体情况出发,规定了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的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城市”和“镇”分开,“城市”不再包括“建制镇”。本条例名称虽为城镇绿化条例,但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目前立法条件相对成熟和急需的是着力解决好城市和县城范围内的绿化建设管理问题,因此没有将所有的建制镇都纳入适用范围,所以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国法函〔2001〕243号)《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我市“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属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县区经批准也由同样的部门行使这一执法权。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本条例执法主体符合目前我市实际。所以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三)关于处罚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本条例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主要是针对损害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规划、建设、施工、养护,擅自侵占绿地等行为进行处罚,为条例有效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具体处罚的标准,参照了合肥等市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个别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作了适度提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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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月13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蚌埠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改善城镇面貌和人居环境,提升城镇综合竞争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1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并于15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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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水利、农林等部门意见后,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城镇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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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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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二、对《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

将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删除第四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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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委员会对送请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蚌埠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认真的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研究后提出二十九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被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2月6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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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相关报道

打造山水园林城市,将建设、管护城镇绿化上升到法律层面……蚌埠市出台了《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鼓励发展屋顶绿化……这些,都将有法来护航,维护咱“绿色”权益。

绿化建设和管理有法来护航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不仅把保护蚌埠市生态环境纳入法治化轨道,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也标志着蚌埠市社会治理步入更加规范化、协调化、有序化、诚信化的法治时代。

近年来,通过全市上下共同努力,蚌埠市园林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宜业宜居宜游”已经成为蚌埠市对外的靓丽名片。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蚌埠市建成区绿地面积5072公顷,绿地率34.98%,绿化覆盖率40.0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3.03平方米。

为何对城镇绿化进行地方立法?市住建委有关负责人解释了其中的缘由,“蚌埠市城镇园林绿化水平不断提高,但绿量不足、体量不大、品位不高;在规划建设方面,绿化建设缺少专项规划,项目建设没有法定指标限制,执行缺少监督制约;在管护方面,绿化保护责任不到位,管理职责有交叉,绿化管控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随意侵占城镇绿化用地和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效果,让立法内容更“接地气”,《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中坚持绿色惠民,规定“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的具体惠民标准和措施。

条例中提出,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对于城镇绿化“重建轻养”的情况,不仅规定了城镇绿化的养护主体,而且对养护不力,造成苗木缺株死亡或没有尽到养护职责的,给予处罚。对破绿、毁绿、占绿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

蚌埠市超过一百年的古树稀缺,为建设绿化方面的自然和历史景观,条例中规定了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的措施。

小区绿地建设管理,也将有法可依。

对居住区绿地率的要求,条例中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条例中提到: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

细节上体现绿化建设以人为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大力推行认建认养活动

本次立法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可行、实用”。市园林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条例中,对绿化“立法”突出了蚌埠“地方特色”——大力推行认建认养活动。

为了让市民更好地享受城市田园般生活,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围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目标,启动了“绿满珠城”绿化大建设等一系列绿化重点项目,坚持政府引导、全民参与、长效推动机制,切实将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融为一体。

条例中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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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文献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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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限个人学习使用,请勿商用 1 / 5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昆 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 年 4 月 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 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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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标题: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 年 11月 20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北京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10年 3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掀开了首都园林绿化的新篇章,是北 京市园林绿化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统筹城乡、建设“生态园 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的新起点,是推动园林绿化出精品、 上水平的新阶段。 《条例》作为北京市绿化管理法规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颁布实施,必将极大地推进首都园林绿化事业快速发 展,引导和保障首都园林绿化事业走上更加健康、协调、有序的 法制轨道。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 ,现将《条例》 全文刊发如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09年 11 月 20日通过,自 2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总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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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附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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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解读

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分别自今年(2019年)7月1日和8月1日起施行。

随着昆明市城镇建设的快速推进和人们对绿色宜居生活环境追求的不断提高,对城镇绿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对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管理和绿化指标等要求作了细化和规范,不仅明确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和商业、商务用地及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25和20%及35%,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而且明确了绿化方案审批权限、施工资质和“异地绿化补偿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增加了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内容。

此外,《条例》规定每年的1月和6月为植树月;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针对建设用地,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施工方,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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