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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做以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河道具有防洪、供水、调蓄、调节气候等多种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生态环境最活跃的生态因子。我市是水利大市,河流众多,河道管理任务繁重。近几年,我市不断加大河道管理力度,实施河道清理和整治,河道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管理人员缺乏、投入不足、特别是部分法规规定不具体、不精细、执法不精准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河道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2016年底,党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河长制,河道环境治理工作得到高度重视,逐步走上治理快车道。2017年,雄安新区设立,我市处于雄安新区上游,8条直接入淀河道全部流经我市,对河道环境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推行河长制和雄安新区设立的新情况、新形势,更好地贯彻国家法律,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为加强河道管理提供法律支撑,迫切需要从地方性法规层面提出河道管理规范。

二、起草过程

制定《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任务。按照立法计划,市水利局负责组织起草《条例》初稿。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立法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为主要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文件,并广泛参考了浙江、江苏、石家庄、无锡等兄弟省、地级市制定的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初稿完成后,广泛征求了市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10个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到浙江省湖州、丽水以及我市的顺平、定兴等县进行实地考察,结合反馈意见对《条例》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提交市司法局。5月27日,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总则、河道整治与建设、管理与保护、河(湖)长制、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职责分工

《草案》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做了规定。

(二)关于河道整治与建设

《草案》规定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植物。

《草案》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进行了规范。对县(市、区)边界河道以及跨县(市、区)河道的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河道管理与保护

《草案》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性质、用途进行了规定。明确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河道主管机关对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规建设、污染排放、垃圾废物弃置以及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规建设、养殖活动等禁止性行为和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做了规定。

(四)关于河(湖)长制

河(湖)长制是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的重要举措。河(湖)长制推行两年来取得了明显成效。《草案》纳入了河(湖)长制有关规定,确立了河(湖)长制的法律地位。

(五)关于法律责任

对违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处罚依据和程序上与相关法规作了衔接,并对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做了规定。对从事禁止性行为,情节较轻的和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护范围界桩、河(湖)长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水利设施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四、主要特色

《条例》既贯彻上位法,也体现了河长制的要求,紧密对接雄安环境要求。突出以下几个特色:

一是坚持生态优先,对河道环境治理和生态补水进出了明确要求。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涉河建设项目、涉河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提出了针对性措施。

三是坚持严格管控,对部分情节较轻,次数频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明确了法律措施。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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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河道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城区水系管理办公室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审批局、编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保洁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治理投入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组织实施河道建设与整治。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动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三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边界河道、跨县(市、区)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河道主管机关对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超标准污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六)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七)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禁止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可依法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护范围界桩、河(湖)长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水利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须经保定市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机关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河道保洁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河道保洁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和质量。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并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淀泊等水域内禁止在非指定的安全区域游泳以及冬季在冰面上滑冰、游玩、凿孔垂钓或擅自组织集体活动,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三条 河道实行河(湖)长制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三级设立总河(湖)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总(湖)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组织调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落实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组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河(湖)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对河湖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湖)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河道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或毁坏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护范围界桩、河(湖)长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水利设施的,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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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自\"96·8\"洪水后再未行洪,长期严重干旱,致使群众思想麻痹,任意侵占河道、人为设障、不规范采砂等破坏河道日益严重。此文着重探讨了新形势下做好河道防洪工作,减少灾害损失,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当前应该着重探讨的问题。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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