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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条例(草案)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河道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城区水系管理办公室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审批局、编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保洁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治理投入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组织实施河道建设与整治。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动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三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边界河道、跨县(市、区)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河道主管机关对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超标准污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六)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七)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禁止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可依法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护范围界桩、河(湖)长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水利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须经保定市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机关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河道保洁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河道保洁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和质量。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并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淀泊等水域内禁止在非指定的安全区域游泳以及冬季在冰面上滑冰、游玩、凿孔垂钓或擅自组织集体活动,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三条 河道实行河(湖)长制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三级设立总河(湖)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总(湖)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组织调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落实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组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河(湖)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对河湖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湖)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河道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或毁坏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护范围界桩、河(湖)长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水利设施的,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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