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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经济、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消防、经济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经济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我国城市燃气管道根据燃气设计输气压力进行分类为七级。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 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燃化石油气、天然 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 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远郊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指 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 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12-23
【生效日期】2010-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北京市审计条例》是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并于同年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2号函,该函指出《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
2017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出的问题确实存在,责成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据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会同财经办、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9月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人大法制办的汇报,建议将《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此外,鉴于我市已经取消了县的建置,对条例中相关条款涉及“市和区、县”,“区、县”的表述一律作了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将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