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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已经完成起草工作,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通过地方立法构建符合北京实际、可持续运行的住房保障制度。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基本信息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修改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2014年9月24日,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二审,此前提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拟被修改为“合作型保障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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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保障房电梯

  • 载重1000kg,17层17站
  • 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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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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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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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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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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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工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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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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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执行安全保障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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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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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窗成品均为中山启泰门窗业有限公司产品;

  • 中山市2009年1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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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TP光设备STM-4

  • 基本单元(不含光接口、以太网接口单元、2Mb/s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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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TP光设备ST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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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TP光设备STM-1

  • 基本单元(不含光接口、以太网接口单元、2Mb/s板)
  • 广东2020年1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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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房保障政策体系5个阶段

  • 1、深圳住房保障政策体系5个阶段及英文:字幅:1046mm×360mm 汉字字体材质:树脂发光字;英文字体:白色亚克力雕刻、烤漆; 2、五阶段描述:字幅:1039mm×963mm,烤漆黑色亚克力激光
  • 1套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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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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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滑梯(在保障住房小区内搭设)

  • 6m×3m×2.8m
  • 20套
  • 1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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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勤保障

  • 战勤保障用车
  • 3辆
  • 4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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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保障

  • 可同时保障150人以上热食、热水供应
  • 3辆
  • 4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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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住房项目案例

  • 1、公共住房项目案例(含英文):字体为树脂发光字体,字幅尺寸:836mm×234mm 2、案例展示图:尺寸:4216mm×1500mm,字体及图案材质及艺,详见图纸; 3、方块盒:根据美工尺寸,墙体
  • 1套
  • 3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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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简介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已经完成起草工作,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通过地方立法构建符合北京实际、可持续运行的住房保障制度。

草案提出,住房困难的北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保障房。在保障资格审核程序上,采取“两级审核一级公示”的做法,即依托保障房信息管理系统,分别由街道和区县住保部门审核,由区县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资格确认。在分配时,由北京市和区县住保部门公布年度分配计划,综合考虑收入状况及申请人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分配顺序。

在运行管理方面,保障房只能自住;购置、继承其他住房的,应退回保障房;退出时只能由政府回购;保障房不能用于本套房屋之外的债务抵押。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保障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调整。档案记载房源信息,保障家庭和个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保障条件的变化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在退出机制方面,保障对象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保障房,由区县住保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保障对象不在保障房内居住,擅自出租、转租、出借,破坏承租或者承购住房,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等行为的,产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收回房屋。

据了解,“十一五”以来,北京市共建设筹集各类保障性住房102万套,解决了约80万户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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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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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文献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格式:docx

大小:21KB

页数: 12页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格式:pdf

大小:21KB

页数: 9页

北京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 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监督和管 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 体现人文北京、 科技北京、绿 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 建共享的原则, 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 依法明晰树木权属, 完善生态公 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 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 促进首都 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 将绿化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简介

草案内容

草案提出,住房困难的北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保障房。在保障资格审核程序上,采取“两级审核一级公示”的做法,即依托保障房信息管理系统,分别由街道和区县住保部门审核,由区县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资格确认。在分配时,由北京市和区县住保部门公布年度分配计划,综合考虑收入状况及申请人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分配顺序。

在运行管理方面,保障房只能自住;购置、继承其他住房的,应退回保障房;退出时只能由政府回购;保障房不能用于本套房屋之外的债务抵押。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保障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调整。档案记载房源信息,保障家庭和个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保障条件的变化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在退出机制方面,保障对象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保障房,由区县住保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保障对象不在保障房内居住,擅自出租、转租、出借,破坏承租或者承购住房,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等行为的,产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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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城镇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标识、运营等进行规范,要求强化工程质量责任,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及承租人、承购人的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住建部起草了《城镇住房保障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住建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并将棚户区改造的任务安排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同时,考虑到国家已通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解决农村住房的安全和改善问题,征求意见稿未对农村住房问题作出规定。

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

此外,在保障性住房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保障性住房的基础、结构、墙体、管线设施等的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才能不断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为此,征求意见稿指出,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并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实行税收优惠、提供金融支持,确保土地供应。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住房保障,或者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和租售管理,享受投资补助、财政贴息、金融等支持政策,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提供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情况、轮候对象数量信息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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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国家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城镇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提供金融支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提供担保。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居住区以及建筑质量差、设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统称棚户区)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镇住房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组织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土地供应、项目选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租赁补贴的发放规模以及棚户区改造的任务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建设、收购、租赁、受赠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并根据项目选址落实到具体地块。建设用地规模和具体地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直接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套型结构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保障性住房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保障性住房的基础、结构、墙体、管线设施等的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使用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状况、城镇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轮候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和财产以及居住年限、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等,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价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配租、配售的价格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并可以按照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或者对支付租金有困难的承租人,给予租金减免或者租金补贴。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根据配售价格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参考政府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或者承购人负责。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腾退承租住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不少于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遵守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配租保障性住房的除外。出售政府投资建设的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管理,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并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补缴相应价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承购人应当腾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承购人违反前款规定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承购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承购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承购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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