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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北京市施行的办法。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介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局从一般预算、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筹集用于支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财政资金。

市发展改革委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的用于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按照中央及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使用专项资金。

(二)突出重点。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重点地区、重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三)注重绩效。按照财政部及我局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强化监督。加强与市审计局等监督审计机构的沟通配合,按照中央及我市有关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监督审计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配合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本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融资、运营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支持已纳入我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八条 支持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九条 支持各区发放租金补贴,包括向符合条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自行承租社会房源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支出。

第十条 支持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定额补助、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棚户区改造一户两万以奖代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核心区筹集建设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支付外区公共资源建设及后期社会管理费用、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财政贴息奖励等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对于竞出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异地建设资金申请。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异地建设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竞出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或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要求、且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补充材料的,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异地建设资金预算,统筹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填报租金补贴发放等相关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各区上年度8月至当年7月租金补贴发放情况,于每年8月底前提供给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租金补贴发放情况,安排下达租金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资本金注入、直接投入等多种方式支持其统筹做好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区财政局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资金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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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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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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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 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 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 安居 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 知》(建保 〔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 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 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管理探讨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管理探讨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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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编者按: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我国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决策部署,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今年1月,财政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管理应注重绩效,强化监督,要求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专员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介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市对县(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及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按照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县(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县(区)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市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化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和省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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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山东省发布了《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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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三条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后开设“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专门归集、核算和管理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政局、房产局三方共同管理。银行印鉴由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财政部门综合科专项管理人员及房管部门财务管理人员印章组成。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和房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向房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指标通知单》。房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指标通知单》后20日内按规定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分配结果将专项资金转入“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

第六条房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预算、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管理要求,及时提出用款申请并签署意见,填制支付票据,转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在每月后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月报表,每年年度终了10日内,要对账户资金进行清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账户产生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房管部门的用款申请和支付凭证,认真审核项目建设资料和资金性质,确认无误后,填写《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并加盖印鉴,转送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八条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门审批后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四)在完成当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且专项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优先解决垦区、林区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渔民上岸工程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五)专项资金严禁用于新城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严禁用于旧城区的大拆大建;严禁用于辖区内形象工程建设;严禁用于各类楼堂馆所建设,包括已批在建工程;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条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加强“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管理,账户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性,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房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提出用款申请,督促建设项目进度,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认真核对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洪湖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洪财综发〔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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