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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5年7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7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

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及房地产产权人的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四)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业务;

(六)从事物业经营或开展其他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对产权人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修缮,承担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以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二)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物业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

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按委托内容,每年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及多种经营和服务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居民入住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反映;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给产权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开展物业管理和多种经营、服务所需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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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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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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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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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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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 12号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 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的部分 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部分 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名单 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名单

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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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名单 2 序号 小区名称 管理单位 1 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 北京旭芳鑫物业管理中心 3 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4 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 北京湖滨物业管理中心 6 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7 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8 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9 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0 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1 北京全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2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3 北京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4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15 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6 北京安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7 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8 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 19 北京益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 北京西开华辰物业管理中心 21 广电总局向政管理局西便门管理办 22 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 23 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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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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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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