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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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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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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引言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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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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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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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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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 12号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 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的部分 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部分 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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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引言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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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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