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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殖、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水费。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殖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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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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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1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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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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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四、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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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重庆市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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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39号 (1998 年 3月 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 11月 24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于 2006年 11月 24日经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2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 11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 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的建设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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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文件信息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12-23

【生效日期】2010-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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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本市河道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河道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利局负责本区、县河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河道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水利助理员办理。

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 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永定河引水渠、京密引水渠、城市河湖,跨区县的防洪、供水、排水重要河段,由市水利局根据流域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利局或乡、镇水利管理站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 市水利局统一管理的河道或河段,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区、县或乡、镇管理的河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六条 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市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于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区、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利局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第八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汛、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市、区、县水利局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利局会同同级规划、土地、交通等管理机关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河道滩地内现有的村庄,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十条 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和处罚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或者出示市水利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水利监察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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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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