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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信息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简介

(1991年3 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管理,全面规划,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的,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 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二)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 10 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 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责令停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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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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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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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 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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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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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 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 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开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产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的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有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企业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登记和统计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审批情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的、不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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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收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十五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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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为保证新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我区全面贯彻实施,保持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全面强化土地管理,及时依法制定新的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这次制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所遵循的原则是:以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为核心,以新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在我区的落实为宗旨,对实施办法中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予以保留;对新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新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着重解决实施的具体操作问题;除需要重申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的条款外,凡是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制定中就不再重复规定;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起草过程

为确保新土地管理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8年10月份草拟了初稿,并在全区土地管理工作会议上征求意见;修改后,又多次发至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求意见;1999年2月份,又将修改稿发至自治区有关厅局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1999年4月将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将实施办法(草案)发至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市等25个单位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并在认真考察、借鉴广东、湖北、新疆等十几个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又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提高了立法质量。今年3月3日,实施办法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为加强自治区、盟市所属单位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第六条)

(二)关于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我区旗县所在地的镇和城乡结合部的土地管理亟待加强,同时,也考虑到自治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实际情况,因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苏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三)关于退耕坡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有效地保护自治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退耕坡度。该规定除保留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注意了与国家有关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衔接。

(四)关于耕地保护措施

为切实保护耕地,确保自治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在保护耕地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1.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范围。(第二十一条)

2.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第二十条)

3.规定了各级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第十七条)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第十九条)

(五)关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审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授权,实施办法(草案)对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审批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农牧民宅基地用地标准

鉴于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宅基地用地标准经多年实践,全区各地反映是可行的、是符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的。同时,为保证自治区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实施办法(草案)保留了原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对一些地广人稀的地区,予以适当放宽。(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少条款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我区土地管理的薄弱环节,是亟待加强的一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为加强全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秩序和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快培育和完善我区的土地市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贯彻实施,在吸收有关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实施办法(草案)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另列一章,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土地市场的秩序、准入条件、禁止交易的范围,对地价、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八)关于行政处罚

为了有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使行政处罚便于操作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罚款幅度的下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保证土地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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