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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力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后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由人民政府收回闲置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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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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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时,原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的,对其在取得批准用地文件后或者依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地上物和其他附着物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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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2年的,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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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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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的土地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地价款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动工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1年。半年之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安排临时使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地价评审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动工开发建设,并交纳土地增值收益;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不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三)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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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闲置满2年,且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二)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征地文件,土地仍归农民集体所有。原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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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七条

土地闲置不满2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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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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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后,连续满1年或者超过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1年以上(含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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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

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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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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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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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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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政府令第83号

(2001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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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收回闲置的土地,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人。

(四)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五)通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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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变更土地登记和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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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使用者。出让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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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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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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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文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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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32KB

页数: 6页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 ### 年 $ 月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 ’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 切实保护耕 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 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 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 " 年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 . !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 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解读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解读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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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1 国土部出新规打击“囤地” 闲置两年将无偿收回 解读 2012年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 6 月 7 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了新修改的《闲置土地处置 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施行。新《办法》 对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等环节做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可 操作性强,加大了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避免地方政府 “玩猫腻”。 一、界定闲置土地的“政府原因” ,防止地方政府滥用职权“豁 免”闲置土地。 新《办法》将闲置土地归为两种:政府原因导致开工延迟的和企 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其中,政府原因导致开工延迟的包括:政府 未按约定交付土地、规划修改、相关群众信访、国家出台新政策、军 事管制、文物保护等造成无法动工的情形。 如果是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当地国土部门要与土地使用 者协商,选择处置土地的方式。 处置的方式包括: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简介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收购后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七)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2个月内未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2个月以上未动工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的,按照该宗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一3倍缴纳荒芜闲置费;连续24个月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超过规定动工日期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应书面通知督促动工开发;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荒芜闲置费;满18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列为政府储备计划用地;满24个月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依法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消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种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开发利用:

(一)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并设定他项权利

(二)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农业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市辖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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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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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协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清理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在行政许可批后监督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认定工作。

调查、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后,应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九条 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凡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征收;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该宗地基准地价的20%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开发。在计征土地闲置费之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利用,延长建设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并已完善用地审批手续;4.土地使用者自行提出限期开发申请并提交保证书;5.未动工开发建设不超过2年的。

(二)协议收购。对已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并已办理用地手续,闲置不满2年的,又不适用于“限期开发”处置方式处置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协议收购,一次性付清补偿款,收购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无偿收回。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闲置时间满2年以上(含2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计征土地闲置费:1.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4.经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后,至延长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1年的, 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批前,用地单位应缴清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对闲置土地认定或土地闲置费征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闲置土地认定书》或《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土地闲置费。

第十八条 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闲置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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