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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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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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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供暖锅炉

  • ZYRS-Q1440,制热功率:1440KW,2750×1100×2450,90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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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燃气供暖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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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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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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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自动立式供暖锅炉

  • 200KW
  • 自由能
  • 13%
  • 佛山自由能电器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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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凝式燃气供暖锅炉

  • ZYRS-Q1440,制热功率:1440KW,2750×1100×2450,90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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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佛山自由能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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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供暖锅炉小容积热水

  • XRRS-Q80,输出功率:80KW,750×620×1200,7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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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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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锅炉

  • 蒸发量1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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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锅炉

  • 蒸发量2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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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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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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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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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锅炉

  • 蒸发量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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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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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修改明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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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修正后条例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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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修正后条例内容文献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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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 理局发布;根据 1995年 12月 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 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 200户(含 200户)以上的建 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 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 并监督检查拆 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

北京市民用建筑锅炉供暖节能分析 北京市民用建筑锅炉供暖节能分析

北京市民用建筑锅炉供暖节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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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用建筑锅炉供暖节能分析

北京市锅炉供暖节能中心简介

北京市锅炉供暖节能中心是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

北京市锅炉供暖节能中心是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负责推广锅炉供暖节能技术、相关技术培训、相关信息交流以及相关咨询,为住宅锅炉供暖改造项目提供设备、技术以及资金服务。承担市市政市容委交办的供热采暖方面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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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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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海洋观测事业,提高海洋预报和防灾减灾能力,加强和规范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依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适用于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纳入本级海洋观测网规划。

第四条 海上志愿观测船舶(以下简称志愿船)是指经海洋主管部门选定并登记注册,志愿参加海洋观测工作的海上船舶。海上志愿观测平台(以下简称志愿平台)是指经海洋主管部门选定并登记注册,志愿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海上固定油气开采作业平台及其他人工构造物等。

第五条 鼓励符合国家观测预报业务需求的海上船舶、油气开采作业平台及其他人工构造物等加入志愿观测工作。

第六条 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按照“政策引导、统筹协调、志愿加入、服务公益”的原则进行管理。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负责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及修订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管理制度;

(二)编制国家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计划;

(三)建设和管理国家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业务体系;

(四)管理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数据;

(五)管理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相关国际事务;

(六)协调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派出机构)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的招募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招募实施计划;

(二)负责志愿观测的海上船舶、平台的招募和业务管理;

(三)负责志愿观测的海上船舶、平台所需观测仪器设备的购置、检定、安装与维修;

(四)负责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数据质量控制和数据汇交;

(五)负责组织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志愿船、志愿平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配合志愿观测相关工作,可无偿使用其获取的观测数据,承担以下工作:

(一)志愿观测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和观测数据的存储报送;

(二)配合志愿观测设备的安装、维修、巡检和培训等工作;

(三)与招募管理机构进行日常联络。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三章 招募与退出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业务需求制订国家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计划。

第十一条 海区派出机构根据国家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计划及业务需求制定所辖海域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招募实施计划,并将招募实施计划及实际招募情况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和业务需求制定所辖海域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招募实施计划,并将招募实施计划及实际招募情况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招募实施计划组织海上船舶、平台的招募工作,并与海上船舶、平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相关志愿观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入志愿观测工作的船舶、平台应确定管理责任人,负责志愿船、志愿平台观测的日常工作。

有意愿加入志愿观测工作的船舶或平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可向海区派出机构或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海区派出机构或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将其纳入志愿观测招募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不适宜继续开展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退出业务观测,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或平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向招募管理机构申请退出志愿观测,招募管理机构应将退出志愿观测的船舶或平台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退出志愿观测工作的船舶、平台应将观测设备退还招募管理机构。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业务要求和规范标准采购观测仪器设备,并建账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志愿船、志愿平台使用的观测仪器设备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安装、调试观测仪器设备。

第十七条 志愿船、志愿平台管理责任人应按照观测仪器设备相关规程进行操作,观测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及时报修。

第十八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检维修制度,原则上每年应对所管辖的志愿船、志愿平台观测仪器设备进行巡检,对存在故障的观测仪器设备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对不具备巡检条件的或突发仪器设备故障的志愿船,待其到达国内港口后即进行仪器设备检查和维修。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五章 数据及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志愿船、志愿平台观测数据的处理、存储、传输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将志愿船、志愿平台的实时观测数据纳入国家海洋数据传输网。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对观测仪器设备及其存储数据妥善保管。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在开展巡检工作时,回收存储数据,审核后按规定汇交。

第二十二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观测数据进行质量审核,保证志愿观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志愿船、志愿平台技术档案和业务档案的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和规范。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海区派出机构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在海洋志愿观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志愿观测仪器设备等影响志愿观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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