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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是一则文件,1994-05-31发布。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包头市是自治区第一大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发展很快,改革开放以来,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事业迅猛发展,为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新形势下城市建设拆迁的管理,从包头的实际需要出发,在总结十年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地方性法规,使城市建设走上法制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本次常委会前和会议中,两次主任会议,着重对《条例》制订的依据;执法主管机关的认定;拆迁当事人的利益;与发展市场经济接轨;结合包头的实际情况等诸方面,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和审议。对《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五条进行了再三斟酌修改之后,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又将修改意见电传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经包头市人大常委会议定同意电复后,财经委员会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条例》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予以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删掉"审批、指导、监督、查处、协调等工作"。原第三款全部删掉。原第四款未修改,第五款稍加通俗化为"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属郊区辖区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九条删去原第二款,加"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为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中删去"补偿可按被拆除物的计算标准计算"一句,可纳入细则中准确表述。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规定作价补偿。"一为通俗化,二对其中第一处"商品房价格"作了实质性改变,成为"成本房价格"。

(五)第二十条中的"企业"改为"生产、经营性";删去最后一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企业上一年度在册职工平均月工资额给予补偿。"即修改为"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附属物(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直接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生产、经营户给予适当补助和补偿。"

(六)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最后一句"回迁房屋按商品房价格互找差价"改为"回迁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标准价互找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并删去最后一款。

(七)第二十五条 第(四)项中的"直接费"改为"本体造价。"

(八)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最后加了"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的内容。

(九)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十)第二十九条 删去原第(三)项,将原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因为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只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所建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都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十一)第三十一条 (二)项之后加两项为(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原(三)、(四)项顺延为(五)、(六)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 删去后边的"包头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句。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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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是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旧城改造,加强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市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不断发展,住宅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我市面临的城市建设拆迁的任务也越来越大,一是历史悠久的东河区旧城改造任务十分繁重;二是新建区50年代建设的危旧平房急需翻建改造;三是由于城市建设向外延伸,多处城乡结合部已形成了城市包围农村的局面,这部分城乡结合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设拆迁已是势在必行。城市建设拆迁量的大大增加,随之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的管理,包头市人民政府曾于一九八六年颁布了《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过七年的实施,《办法》对我市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开发建设和综合配套的迫切需要,特别是对加快旧城区的改造和对处于城区内的农村实施搬迁改造,《办法》作为包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需要。为此,从我市城市建设拆迁的实际出发,在总结过去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条例》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把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进行管理势在必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是:通过地方立法,使我市的城市建设拆迁依法进行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住宅建设的不断发展,促进旧城区改造的顺利进行。

三、《条例》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本《条例》共七章,三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明确了《条例》的立法依据,制定《条例》的目的。规定了《条例》中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单位的含义。规定了实施建设拆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和管理内容,以及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主要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实施建设拆迁应持有关证件和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以及对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作了规定。本章还对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应履行的职责,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及停办期限作了规定。本章还规定了拆迁当事人应当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以及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进行裁决和诉讼的程序。同时对被拆迁人在一定条件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作了规定。本章还对实施拆迁的范围、建设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拆迁期限、变更手续等作了规定。对拆迁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古迹等项目作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本章还规定了应当建立建设拆迁档案制度,以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主要规定了拆迁人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规定了补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以及补偿所采取的不同形式。同时还对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要求停建但继续改建、扩建、装饰等作了不予补偿的规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主要规定了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符合规定的四种情况给予补偿。同时对安置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还房面积、缴纳建房集资金等内容作了规定。本章还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要规定了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拆迁的审批程序,以及实施拆迁必须会同郊区人民政府一起进行。本章中还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分六款,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分四款分别作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时对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七章 附则。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本章规定授权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条例》规定了"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拆迁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增加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的内容。我们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二是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设拆迁,重点要管好城乡结合部这一块。所以,《条例》明确了是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条例》把第五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列一章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认为,本章的规定有其新意,在地方立法中也有其新的特色,使《条例》的规定内容更为全面、完善,便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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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31

【生效日期】1994-05-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条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自行拆迁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拆迁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换发);

(四)房屋所有权手续。

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第十条在拆迁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公证的经公证后再行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必须遵守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实施拆迁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建设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市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中的职工因参加搬迁动员会、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可按公假对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也可以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拨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附属物(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直接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生产、经营户给予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并且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补偿所有人,并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产权的,拆迁人用非回迁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互找差价;拆迁人用回迁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作价,回迁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标准价互找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拆除有产权、债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或者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逾期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由拆迁人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饰的,不予补偿。

因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一)有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有正式营业用房、营业执照的;

(三)有正式住房、与户主相符的住房凭证、正式户口的;

(四)有正式批准手续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四)拆除单位自管房,对外单位住户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体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资金;

(五)拆迁人对无力实行有偿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不减少、不降低被拆迁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结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应按照安置用房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

缴纳集资金的住房,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按照每户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六)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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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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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文献

《郑州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郑州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郑州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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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 12月 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03年 5月 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年 4月 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2005年 9月 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 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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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 他建筑物、 构筑物,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 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 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 被拆迁人、 房屋 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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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法规名称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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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3年制定、2003年修订的《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保障作用。2011年,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并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适用范围、征收主体、法律关系和办理程序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调整。《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基本概念、管理模式等诸多方面,都已经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不符。为此,包头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制定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经过近两年的试行,2013年结合东河区北梁搬迁改造,正式出台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目前,我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执行的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条例》已不再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因此,废止该《条例》十分必要,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也符合我市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实际。

二、废止条例的主要过程

2014年初,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将废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开展调研论证,形成了废止条例的议案,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经统一审议形成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废止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废止条例决定。

以上报告,连同废止条例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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