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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一项征求意见  。
为了规范表彰奖励工作,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根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基本信息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简介

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发〔201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精神,我们研究起草了《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版块,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

附件:1.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4月28日

附件1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表彰奖励工作,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根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表彰奖励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德为先,突出功绩导向;

(二)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国务院开展表彰奖励,一般由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国务院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表彰奖励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设立、调整等,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和开展相应的表彰奖励项目。

严格控制表彰数量,国务院各部门表彰奖励计划应事前报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表彰奖励采取定期开展的方式,周期一般为五年。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表彰奖励应当面向基层一线,表彰名额应当少而精。省部级表彰奖励的个人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万分之一确定,集体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千分之一确定。

第八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可根据其行业、单位、职业或者事迹特点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名称应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相区别。

国务院对事迹特别突出、堪称楷模的个人和集体,可采取提名方式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及法律、法规,品德高尚,群众公认,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安定,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资源能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推动外交工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平凡工作岗位甘于奉献、辛勤劳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的推荐评选,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有关单位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对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后,逐级上报。

(三)经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初审同意后,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公示。省级推荐单位应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征求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四)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复审,并在全国公示。

(五)国务院审定并发布表彰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可参考上述推荐评选程序,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对表彰奖励获得者颁发奖章、奖牌或证书等,可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按规定享受相应政治、工作、生活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邀请其参加庆典和重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帮扶。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表彰奖励的声誉。

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妥善保管奖章或者奖牌及证书,获得者去世的可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人保存,或者交由国家收存,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程序等获取表彰奖励的,有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行为、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对被撤销的集体,收回其奖牌和证书。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纪念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经批准后也可颁发纪念章。纪念章是荣誉性纪念。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士,本条例施行后去世的,可予以追授。

第十七条 对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等,授予中国政府“友谊奖”。

第十八条 对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或者借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的,以及在表彰奖励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表彰奖励,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实施。

附件2

关于《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表彰奖励工作。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以下简称勋章法)。为进一步贯彻勋章法精神,健全完善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体系,我们研究起草了《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主要原则

制定条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表彰奖励活动,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强大精神动力。主要原则:一是坚持以中央有关要求和勋章法精神为依据,立足于健全完善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体系。二是着力加强表彰奖励制度顶层设计,在制度安排上力求全面规范、简便易行、务实管用。三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充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将以往成熟有效的做法转化为法规成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稿共2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结合勋章法有关规定,条例适用范围确定为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工作。

(二)关于项目设立和调整。为合理控制表彰项目数量,条例规定,国务院开展表彰奖励,一般由国务院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国务院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表彰奖励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设立、调整等,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和开展相应的表彰奖励项目。

(三)关于名称。根据中央文件和勋章法规定,国务院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根据被授予对象的事迹和职业特点确定。据此,条例没有列举表彰奖励的具体名称,以留有余地、便于实际操作。同时规定,表彰奖励的名称应当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相区别。

(四)关于评选标准。先进模范的评选要坚持德绩兼备。条例规定,在符合“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德高尚,群众公认”的前提下,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某一方面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给予表彰奖励。同时规定,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事迹特别突出、堪称楷模的个人和集体,可采取提名方式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五)关于程序。条例规定了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一般程序,充分吸纳以往表彰奖励工作的经验做法,坚持“两审三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同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可参考上述推荐评选程序,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周期和名额。条例规定,表彰奖励采取定期开展的方式,周期一般为5年。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及时给予表彰奖励。依据多年来表彰奖励工作实践情况规定,表彰奖励应当面向基层一线,表彰名额应当少而精。省部级表彰奖励的个人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万分之一确定,集体名额一般按不超过评选对象数量的千分之一确定。

(七)关于获得者的待遇。条例规定,表彰奖励获得者按规定享有相应政治、工作、生活等待遇。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邀请其参加庆典和重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救助。

此外,条例还对表彰奖励获得者的义务、颁奖形式、撤销、纪念章、追授、授予外国人“友谊奖”等事项作了规定。鉴于全国劳模由党中央、国务院联合表彰,故条例规定全国劳模表彰事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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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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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 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 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 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 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 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 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 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 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激发公民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依照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国务院分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

(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动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已故人员,国务院可以追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为:

(一)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逐级上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在本地区、本系统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

(四)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拟表彰奖励的名单进行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后报国务院;

(五)国务院审定表彰奖励的名单。

第五条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个人,由国务院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待遇。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由国务院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六条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和集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其先进事迹,发挥其模范作用。

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七条 伪造贡献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国务院表彰奖励的,由国务院决定撤销其表彰奖励。

第八条 撤销国务院表彰奖励,由获得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撤销个人或者集体获得的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国务院可以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个人或者集体进行表彰奖励,应当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表彰奖励工作办法。

第十二条 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可以参照本条例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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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后4次表彰奖励了“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26次不定期授予了各类荣誉称号,对于激发全国各族人民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国务院荣誉称号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主要内容

(一)确立了表彰奖励工作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规定,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公开、公平、公正;依照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第二条)

(二)明确了给予表彰奖励的条件。

征求意见稿规定,有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国务院分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中华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推动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同时规定,“全国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一次。对在处置突发事件、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国务院可以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对符合条件的已故人员,国务院可以给予追授表彰奖励。(第三条)

(三)规范了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为: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在本地区、本系统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拟表彰奖励的名单进行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后报国务院;国务院审定表彰奖励的名单。(第四条)对获得表彰奖励的个人,由国务院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待遇。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由国务院颁发奖牌和证书。(第五条)对获得国务院表彰奖励的个人和集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宣传其先进事迹,发挥其模范作用。(第六条)

(四)规定了对骗取表彰奖励行为的处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伪造贡献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国务院表彰奖励的,由国务院决定撤销其表彰奖励。(第七条)撤销国务院表彰奖励,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个人,收回其奖章和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第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国务院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进行表彰奖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的表彰奖励工作办法以及给予外国人表彰奖励作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条例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月1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表彰奖励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相应的电子邮箱。

国务院法制办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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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监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农委。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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