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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房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廓、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0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10元/平方米。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间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市政府从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城市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住房补贴由聘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0%。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偶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烈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删去《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发布单位】8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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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房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
0.4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租金标准为
0.35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的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0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10元/平方米。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间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七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
(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三)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0%。
(四)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偶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三条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新增住房租金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 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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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 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 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进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发布日期】1998-07-21
【生效日期】1998-07-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账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账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房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