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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是一项地方法规,发布于1991年2月7日。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2-07

【生效日期】1991-0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1991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农村机械的良好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农村机械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维修农用汽车(指设在乡、镇及其以下,下同)拖拉机、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农、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的国营、集体(合作)厂(车间)、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为农村机械维修点(以下简称农机维修点),一律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是全市农机维修点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成立农机维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农机局内。

各级农机维修领导小组下设农机维修考核委员会和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点的技术管理。

第四条工商、物价、税务、标准计量、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农机维修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维修点等级标准

第五条农机维修点分为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以及流动修理户。

第六条农机综合维修点由高到低分为一、二、三级。

三级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机具的技术保养、故障排除和零星修理等;具备必要的修理拆装工具、量具、钳、焊等修理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主修工技术水平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

二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三级维修点和修理项目外,还能进行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除具备三级维修点的修理设备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拆装、清洗、检测、修理和调试设备,以及车、钳、锻、焊等必要的修理加工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配备一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或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四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

一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二级维修点的修理项目外,能够承担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整机和发动机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件的专业化修复或再生;具备农村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修理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修理车间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工作间及其设施符合各工种的要求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修理技术人员不低于修理工人总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五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第七条农机专项维修点是指经营一项或多项业务的维修点。具体标准如下:

燃油泵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的柴油燃油泵的修理调试;具备燃油泵试验台、喷油器试验台、标准泵、零件拆装清洗作业台及各种专业装拆工具;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燃油泵修理调试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电机电器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电机、电器的维修、保养和调试。具备电器试验台、电工仪表、仪表灯具检修台及专用手工工具等;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电器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轮胎补修点:能够承担农村运输机械的轮胎修补。具有补胎设备、空压机、轮胎拆装机、气压表及轮胎拆装专用工具;有足够的工作场地;轮胎修补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农机焊修点:能够承担农村机械的焊接(补)修理。具备气焊设备、电焊机、台钻、砂轮机、车床等;有相应的工作场地;焊修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第八条流动修理户要具备常用的拆装工具和量具;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有确定的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九条尚未颁布相应标准的维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量和级别。

第三章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开办农机维修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法人代表;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承担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机构及条件;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农机维修点申请开业,须填报《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和专级标准进行审定,合格者发给《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农机维修点等级审批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级维修点由长春市农机局组织审定,报省农机局批准,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备案。

二级维修点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高级专项维修点,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报长春市农机局批准,报省农机局备案。

三级维修点和一般专项维修点、流动修理户,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批,报长春市农机局备案。

第十三条农机维修点凭《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和《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对已经营业,尚未领取《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的农机维修点,须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合格者补发《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业。

第十五条农机维修点开业条件改变时,应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农机维修点歇业、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缴《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农机维修点开业、变更和注销由长春市农机局发布登记公告。

第四章 农机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农机维修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机修理技术标准和修理工艺维修农村机械;

(二)修理所用的零部件(包括修复和加工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三)对所用的设备、仪器、检测量具等,要经常进行保养与维修,并定期到计量管理部门核验,以保持其应有的精度。

第十九条在保修期内因修理技术原因造成的机件损坏或发生事故,应由维修点免费返修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托修户和农机维修点因修理质量和价格而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处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标准计量部门或物价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农机维修点对承修的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等恢复性修理(大修),均应将修前和修后的技术数据和指标记入档案;一般性修理要填写卡片,一式两份,承修单位和托修户各持一份。

农机维修点要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填报修理统计表。

第五章 农机维修点的一般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机维修点的修理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项目,其收费标准可由托修和承修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第二十三条农机维修点的修理费结算,一律使用《吉林省农村机械修理材料结算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和年审,按规定须缴纳考核登记手续费及证、卡费。

农机维修点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对农机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农机维修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六条农机修理工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农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于修理质量好、服务态度端正、深受托修户好评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责令停业;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理。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除无偿返修外,对承修户按返修工时费额罚款。对修理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农机维修点,要停业整顿,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农机维修点,除将多收费额退还托修户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给私人回扣等手段搞非法经营的农机维修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的缴销其技术合格证。触犯刑律的,提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以维修费全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监察人员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和技术合格证的维修点,除缴销证件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缴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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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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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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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文献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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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公路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 站)车辆通行费收支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规范通 行费收支行为,提高收费还贷能力, 根据国家有 关财务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 法。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二条 收费站财务管理按照 《吉林省(桥、隧) 车辆通行费管理及核算办法》 及财务管理的有关 规定,设立会计科目, 建立会计帐目, 进行会计 核算。 第三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站应建立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银行开设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专户。 第五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本年度通行费收入、经 费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 报局 财务审计处审批;编制下年度专项支出计划报局 建设处审批,由局财务审计处汇总上报财政局, 经市财政局批准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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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txt 如果我能够看到自己的影子, 我想它一定很忧 伤,因为我把快乐都留在了前面。容易伤害别人和自己的人,总是对距离的边缘模糊不清的 人。第 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 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 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 (堂 )、纪念碑 (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

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村机械为主业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顺设备维修等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城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经当地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贯彻以修为主,

综合服务的方针,保质保量地做好农村机械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申请书,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说明情况,请其出具介绍信。

(二)申请人将申请书和介绍信一并呈交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并填写开业审批表。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开办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核定级,合格的逐级上报核准后,发给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对该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维修人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逐级上报核准后,发给相应的修理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三)申请人持技术合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改变维修业务范围,按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罚款、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技术人员、厂房(场地)、设备、测试手段、自有资金有一项达不到上级有关规定的;

(二)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无故不参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登记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农村机械维修点,整顿后,需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对停业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收回技术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当撤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每年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进行一次审验。审验的结果,作为农机维修点和修理人员晋级或降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执行有关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责任制。无统一质量检验标准的农村机械,按该机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修理。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承修的各类农村机械,都要有相应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质量问题,由维修点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技术革新,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有农机配件生产的维修点,要在开展农机维修优质服务的同时,争创优质产品。

第十四条 农村机构维修点收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机械维修收费结算发票,其印刷、发放、使用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摊派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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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简介

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机电提灌设施在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抗旱救灾和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保护。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或鼓励。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农业生产、产业基础、园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应遵守先批后建的原则,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及其以上财政投入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项目恢复重建、新建、技改和修复申报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电提灌站装机原则上不低于11千瓦或设计灌面100亩以上;

(二)机电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经济性,并且灌区群众要求迫切,积极性高,社会效益好;

(三)机电提灌站设备毁损;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改造、迁建;严重老化,带病运行或无法运行的,装置效率低于相关标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发展资金。

财政专项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中的电力建设部分给予工作支持,并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电力设施及配电设备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管理维护工作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质监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配电及附属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建设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

第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以“分类定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为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个体、私营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实行自主管理。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补助兴建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在村民小组内的,由村民小组确定管理主体;跨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主体;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跨乡镇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跨区县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涉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涉及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围应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生长高度影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植物;

(四)从事不利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生产秩序,禁止堵塞农村机电提灌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农村机电提灌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禁止从事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需报废时,产权权利人应报请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第二十五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装防盗装置,并落实专人守护,签订守护合同,明确守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备进行不定期技术保养,保持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巡查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管护工作情况,并将管护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确需申请更新改造项目的,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生被盗或被破坏等事件后,守护人员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经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电力供应不足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原则上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当年发布的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因物价、天气等原因,可根据实际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度调整。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集体或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社会组织或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村机电提灌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打击破坏、盗窃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责任不落实、管护不力,导致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被盗或遭人为破坏的,不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由管护单位自行修复,并追究管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自贡市农村电力提灌站管护办法》(自府法规〔2007〕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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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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