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机电提灌设施在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抗旱救灾和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保护。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或鼓励。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农业生产、产业基础、园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应遵守先批后建的原则,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及其以上财政投入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项目恢复重建、新建、技改和修复申报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电提灌站装机原则上不低于11千瓦或设计灌面100亩以上;
(二)机电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经济性,并且灌区群众要求迫切,积极性高,社会效益好;
(三)机电提灌站设备毁损;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改造、迁建;严重老化,带病运行或无法运行的,装置效率低于相关标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发展资金。
财政专项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中的电力建设部分给予工作支持,并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电力设施及配电设备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管理维护工作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质监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配电及附属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建设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
第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以“分类定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为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个体、私营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实行自主管理。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补助兴建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在村民小组内的,由村民小组确定管理主体;跨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主体;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跨乡镇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跨区县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涉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涉及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围应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生长高度影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植物;
(四)从事不利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生产秩序,禁止堵塞农村机电提灌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农村机电提灌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禁止从事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需报废时,产权权利人应报请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第二十五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装防盗装置,并落实专人守护,签订守护合同,明确守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备进行不定期技术保养,保持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巡查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管护工作情况,并将管护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确需申请更新改造项目的,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生被盗或被破坏等事件后,守护人员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经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电力供应不足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原则上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当年发布的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因物价、天气等原因,可根据实际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度调整。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集体或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社会组织或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村机电提灌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打击破坏、盗窃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责任不落实、管护不力,导致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被盗或遭人为破坏的,不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由管护单位自行修复,并追究管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自贡市农村电力提灌站管护办法》(自府法规〔2007〕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