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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
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
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十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十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七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八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新建建筑为非生活居住建筑的;
(二)拟建建筑与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按照近期改造计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分期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分钟。
第二十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目,因规划方案修改、建设时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在其周边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最低日照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载明生活居住建筑依本办法应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可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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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号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 1998 年 7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 述 1998年 9 月 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 ;保障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 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 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全)
【标题】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 号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 年 09月 04日 【生效日期】 1998 年 09月 04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2100433B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2000-08-17
【生效日期】200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结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1、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2、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3、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街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筑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定: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他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照高原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宽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高层建设日照间距表 单位:米 H D L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30 40.8 (48)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40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50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60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80 70 40.8 (48) 55 60 65 70 75 80 85 80 40.8 (48) 60 65 70 75 80 85 90 90 40.8 (48)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40.8 (48)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照100米计算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L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面的长度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L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况按D=(H L)/2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宪的最小日照间距;(48)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照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照《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照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