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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 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你好,长春安装有线电视390元,你要带好身份证,新装送一个机顶盒,一般当天上午办手续,第二天上午就能上门安装,当天下午办手续第二天下午安装,如果当天下午4点以后办手续的话,最快也要第三天才能上门安装。...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五章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 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 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 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 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 年 7月 16 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9 月 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 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2007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
乡镇、企业等单位经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本地区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统一管理。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含办公、商业用房)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必须统一入地敷设。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应当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者从事其它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建设、交通、电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迁移、拆除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或者防范人为对有线电视进行节目插播、线路破坏时,公安、交通、建设、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行业技术调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并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组织维修,一般故障应当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排除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效果,需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维修的,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者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收视维护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用户因房屋权属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屋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权进行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解除其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者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