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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在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对公租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
各街道办事处(含乡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六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6年;
(五)在我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武汉市居住证》;
(二)在我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
(三)申请人月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
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区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复审结果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并通过信息数据共享方式对申请人的居住证及落户情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信息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
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在本区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租金;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季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
第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配租与退出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
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保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四)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区住房保障管理、区民政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398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区此前印发文件内容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就是国家建立,产权为国家所有,租赁给个人的住房。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是2010年黄石市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制定配租计划,承担受理申请、资格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及个人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提供一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专门用于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等符合租赁条件的群体配租。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每两年调整一次。其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预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和分类轮候、合同管理、年审制度。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原则上二人家庭户租赁一室一厅户型住房,合租户、异性成年人组成的二人家庭(不含夫妻)和三人(含三人)以上户租赁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七条 在考虑就近安排、方便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按照分区排序的方式进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按申请意愿实行分类摇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其他家庭参与摇号分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时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在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单人家庭及35岁以上的未婚单人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享受150%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预登记
第十条 面向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新就业人员、非市区户口但在本地就业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既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集中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单位集中申请为主。单位集中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入住人员组合租赁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本市无住房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组合租赁方案,集中办理入住手续,集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租赁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由家庭或个人直接提出申请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符合条件后,发放配租资格证。申请人持资格证通过摇号或抽签配租。未获租赁的申请人,在下一轮配租时,增加一次摇号或抽签的机会。
第十五条 当年配租申请均纳入下一年度公租房预登记范围,作为下一年度公租房供应计划(含建设地点)制定的依据。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六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经营管理。属地房管所接受众邦公司委托,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应持配租资格证与管理或授权管理单位订立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入住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逾期未入住的,视为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申请按照《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征收(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委托管理单位。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告知安置方案,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征收(拆迁)。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如需继续承租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单套(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可以委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物业服务费;承租人符合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50%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不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需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责令其按同区位市场租金1倍的标准补交房租,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通报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原政府投资且已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未售国有公房、廉租住房等,由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重新订立《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应自行退出。其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出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如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和共有产权人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统一租赁。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近日印发实施《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和配租实施细则》(穗住保规字〔2016〕1号)。《实施细则》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9号)的配套文件,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分配的操作,使轮候分配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实施细则》具有以下亮点:
一、优先配租对象更全面
按照困难优先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实施细则》在原有6类优先配租情形的基础上,新增5类优先配租情形: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离婚妇女;原承租侨房被发还业主,已腾退原承租房屋的家庭;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成年未婚孤儿;持有《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且在本市养老护理机构工作的养老护理员。
二、对诚信申报要求更严格
《实施细则》明确了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在登记配租意向时,对于家庭人口、是否属于优先配租情况等影响配租结果的因素有无发生变化必须如实申报。未如实申报的,一经查实,将取消配租资格,重新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三、配租流程更优化
进一步优化配租流程,将配租前资格复核调整为先预配租、再对获得预配租资格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复核。优化流程后,减少了当批次的资格复核量,使得资格复核更具有针对性,同时也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