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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法规,发布于2000-11-30,生效日期为2001-01-01。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条例批准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九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二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没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币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七)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没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主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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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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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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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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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9/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 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 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 湖泊取 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 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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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0-05-12 16: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 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供水工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 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简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名 称: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

法规分类: 公用事业

颁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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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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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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