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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44号文件发布。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13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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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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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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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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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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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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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章 租赁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定价方式:

(一)国家定价:适用于国有直管住宅租赁和单位自管住宅对本单位职工的租赁;

(二)最高限价:适用于本条(一)项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房屋租赁;

(三)市场价格:适用于各种非住宅房屋租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房屋租赁的国家定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国家定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屋租赁最高限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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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 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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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另行拟订。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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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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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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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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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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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21

【生效日期】1995-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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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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