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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

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于2020年4月29日由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养护工作,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以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该单位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搭棚、拴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示牌)、晾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二)损坏绿化设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饲养牲畜、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垃圾、倾倒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行各种工程、管线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剪、移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移栽。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担修剪、移栽、砍伐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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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个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整改,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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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昌都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市、县(区)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种草、栽花,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并将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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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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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将绿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中,各类绿地建设单项指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本市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九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空气、土壤、水体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新开发建设区、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七)在公共绿地中,广场用地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游乐公园、游园、专类公园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将环境绿化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建设投资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资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

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区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的植物种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正常水位以上的河床坡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为沿岸绿化带规划设计用地。在不改变原土地权属的前提下,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沿岸绿化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确定的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擅自经营建设、林木砍伐、采石挖沙、开荒耕作。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经营花圃、苗圃、公园、小游园等,积极参与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的需要,将生产绿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开放式绿化。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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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五十年至一百年树龄的树木属于古树后续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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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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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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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加大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提高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民政、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行道树种等专项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二)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或者改良。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

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实施立体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五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敷设设施、栽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保持与树木、设施规定的安全间距。敷设设施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七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定期修剪树木、草坪和花卉。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十八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已建成的本市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和县(市)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标准补建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换城市行道树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砍伐: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砍伐城市树木,由绿化专业单位实施。绿化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根苗等损害绿化的;

(二)攀爬树木,在树木上擅自悬挂物品、架设电线,或者捆绑铁丝,包裹树木,硬化树穴,剥损树皮,钉钉、刻划等损害城市树木的;

(三)践踏花草,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的;

(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动用明火、种菜、养殖、放牧等危害行为的;

(五)损毁绿篱、花卉、草坪的;

(六)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在绿地内葬坟或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的;

(八)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油污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物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养护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设置标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标牌、保护设施;

(三)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与树木规定的安全间距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期满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损伤古树后备资源的,处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标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

(二)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以及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以及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慢生树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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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任领导

昌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拥忠达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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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银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

银达建材是西藏一家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地址位于西藏昌都市经济开发区

银达建材主要产品有蒸压加气砌块、蒸压灰砂砖、预拌砂浆

银达建材为西藏昌都招商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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