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养护工作,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以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该单位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搭棚、拴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示牌)、晾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二)损坏绿化设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饲养牲畜、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垃圾、倾倒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行各种工程、管线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剪、移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移栽。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担修剪、移栽、砍伐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