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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的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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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政府令

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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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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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文献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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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文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 号 发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0-3-12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 2006年 8月 24日市 政府第 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 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 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 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

云浮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 云浮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

云浮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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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云浮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理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监管程 序,确保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水平稳步提升,根据《建筑法》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 行办法 >的决定》(住建部令第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 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关 申报备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时间节点以各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验收后出具的验收合格结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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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建质安【2013】105号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我厅对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发[2001]4号)从即日起废止。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及各类管道、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工程。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1)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资料,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应当自验证备案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之内,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情况;

(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四)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巡回抽查质量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意见;

(六)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

第六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施工图及竣工图;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检资料)及合格证;

(二)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

(三)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件4)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5)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收讫竣工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验收程序不符合程序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情况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且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九条备案机关收讫备案资料后,向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作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住建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

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发〔2001〕4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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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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