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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经2015年5月11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5年5月26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成房发〔2015〕77号印发。该《办法》共21条,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用工单位组织员工申请的公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用工单位作为承租人组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单位员工集体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用工单位为承租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员工为居住人,居住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是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监管部门,负责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使用管理以及退出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按时全额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协助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管部门履行对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监管职责。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须指定专人协助履行使用监管职责。

第六条 配租机构通知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市公管中心签订《成都市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的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承租人须履行的房屋使用监管职责;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七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提交《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加盖公章的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居住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用工单位选房后超过配租机构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时间20个工作日仍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市公管中心应及时通知配租机构,配租机构应及时告知用工单位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租金标准按照评估确定的市场租金的70%缴纳房租,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全额缴交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套收取租金。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在市公管中心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入住备案手续,提交居住人档案。居住人档案应包括:居住人身份证复印件、彩色免冠两寸照片、承租人及居住人签订的《入住承诺书》等。

第十一条 市公管中心应当在承租人办理完毕入住备案手续后及时按规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市公管中心共同验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等配套物品。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视为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部门已交付房屋。

第十二条 居住人因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公管中心和物业服务企业,并同时完成居住人的搬迁工作。

(二)承租人不需办理退房手续,可组织经本单位审核符合保障资格的员工入住,期间房租和相关费用承租人仍应足额缴纳。新增居住人不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须履行原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其租金标准仍执行原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承租人应于新增居住人入住前,向市公管中心报告变更居住人,并在市公管中心调整居住人档案和入住备案手续。

(三)承租人不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再无符合条件的员工居住时,承租人应与市公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及时办理退房手续,结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市公管中心负责房屋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一)督促承租人履行房屋使用协助监管职责;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了解房屋使用情况及居住人意见、建议。发现违规使用房屋的,及时依法处理;

(三)因自然损耗、老化或房屋质量问题等引起房屋专有部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损坏,及时组织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承租该房屋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水、电、气、收视、电话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造成房屋安全事故,致使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三)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造;

(四)不得将租赁房屋空置、转租、转借他人,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五)按照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单位职工;

(六)协助市公管中心监管房屋的使用,定期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建立本单位房屋使用档案。发现居住人存在装修、改造、转租、转借、空置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并纠正;

(七)定期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有自然损耗、老化或其他质量问题的,及时通知市公管中心进行维修并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该严格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则上每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人数不超过3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超额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数,且拒不整改的,市公管中心责令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公管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用工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市公管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退回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居住人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纳入住房保障诚信记录系统,由市公管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住房所在地市场租金追缴承租人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条 其他郊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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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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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件租赁

  • 品种:扣件租赁;规格:十字、接头、扣件;说明:3个月起,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
  • 套/天
  • 华鑫润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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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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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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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机租赁

  • 品种: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ST5015;最大幅度/起重量(m/t):55/1.5;最大起重量/幅度(t/m):6/15.67;规格:起重量55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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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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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机租赁

  • 品种: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ST7030(塔头);最大幅度/起重量(m/t):70/3.0;最大起重量/幅度(t/m):12/25.2;规格:起重量7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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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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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机租赁

  • 品种: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STT153-8t(平头);最大幅度/起重量(m/t):60/2.0;最大起重量/幅度(t/m):8/19.28;规格:起重量6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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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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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电一焊机

  • 305A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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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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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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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10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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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 电流25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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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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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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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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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雷架租赁

  • 贝雷架租赁
  • 400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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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路灯专用防盗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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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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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纪委留置楼项目

  • 冷水机组2
  • 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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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利、凯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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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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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租赁

  • 钢板桩租赁
  • 0t·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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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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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纤租赁

  • 1.名称:光纤租赁 2.品牌:国产 3.型号:增值服务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租赁光纤,必须优于客户需求,三年服务期
  • 200根
  • 3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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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15〕77号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5月11日经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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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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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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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加强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 [2010]59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 工作的意见》(成府发〔 2010〕14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含高新区,以 下简称中心城区 )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审核、配售及监督管 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 限定套型 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实行按需建设, 保证供应的 原则,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60平方米左右。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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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成房发〔 2009〕 23 号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房产管理局, 高新区规划建设局,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已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经我局第四次局长 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 ?e?e九年三月十二日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安置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 合法权益, 保障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成 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 迁安置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

[四川]成都市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准入线

近日,结合成都市正在开展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参照2014年11月数据,成都市中心城区最低收入标准为500元/月·人,成都市将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准入线由3.4万元调整为4万元,个人收入准入线由2万元调整为2.5万元。

据了解成都市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准入线从3.4万元调整至4万元后,约增加1.3万户待保家庭。目前,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实物配租家庭有8134户,享受租赁补贴家庭1128户。2015年将有1.5万套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其供应量能够优先满足收入准入线调整后的新增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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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及审核规定规定

成都市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及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及审核管理制度,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以下简称“公租房家庭”)租金减免的申请、审核及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租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相应等级减免部分租金:

(一)属低保的,房屋租金减免20%;

(二)公租房家庭中有残疾人的,房屋租金减免20%;若属残疾军人的,房屋租金减免30%;

(三)公租房家庭中有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房屋租金减免30%;

(四)公租房家庭成员均在60岁以上的,房屋租金减免50%;若属孤寡老人的,房屋租金减免80%。

若公租房家庭有上述多种情况的,可以申请累计减免租金,直至租金减为零。

第四条公租房家庭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减免租金,应当由公租房的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附件);

(二)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五)按照租金减免情形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属低保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公租房家庭中有残疾人的,提交《残疾人证》;

3.公租房家庭中有残疾军人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军人证》;

4.公租房家庭中有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提交《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定期抚恤领取证》或其他证明;

5.属孤寡老人的,提交当地派出所或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申请租金减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附件)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市公管中心受理当日完成审核;

(三)审核通过的,市公管中心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减免比例,并按照扣除减免比例后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市公管中心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租金减免名单在小区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有异议的,市公管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减免资格并告知承租人。

市公管中心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租金减免公示名单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公租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租金减免申请:

(一)违规拖欠租金的;

(二)对违规使用行为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本规定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包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特指与市公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申请人。

第九条:其他区(市)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及审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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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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