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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测国发〔201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1997年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管理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检举、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相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下一级向上一级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三章 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依法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四章 测绘质检机构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设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测绘质检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质检机构)。
第二十六条 测绘质检机构应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质检机构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的人员经登记后,以注册测绘师名义开展工作。登记工作参照《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测绘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受委托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和评价;
(三)受委托对有关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手段测制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鉴定;
(四)受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五)向主管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质检机构同时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管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二)协助指导测绘单位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交流;
(四)对省级测绘质检机构检验业务进行技术指导;对其检验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测绘质检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实施检验,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对检验结论负责。
监督检验应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组织实施监督检验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检验工作。
技术方案及检验报告由本单位注册测绘师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测绘资质晋升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测绘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质检机构的检验结论不正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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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 明确质量责任, 保 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 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 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 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 依法对成 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版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 明确质量责任, 保 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测管发〔201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本着简政放权、宽进严管、强化服务的原则,为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测绘地信局
2014年7月1日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 测资字 省级行政区编号 顺序号 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督导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
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外省测绘单位,由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八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于本年度4月底前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方式可采取市、县联合监督检查或市、县分级监督检查,具体由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同一测绘单位,本年度已接受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但受到投诉举报的测绘单位除外。
第九条监督检查内容:
(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情况;
(四)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软件测试情况;
(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情况,包括本单位质量检查情况、委托方验收或委托方委托验收情况、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情况等;
(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依据监督检查内容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三)形成监督检查结论;
(四)将监督检查结论、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落实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结论及相关资料归档。
(七)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做好书面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盖章,并存档备查。
监督检查结论按“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判定。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全市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委托测绘质检机构组织实施。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验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必要时可抽调专家库成员参加本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性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接受监督检验时,应当提供与检验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及项目技术设计文件;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资料;
(四)有关记录、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处理数据产生的各种文件存储介质);
(五)技术总结、检查报告、验收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内容:
(一)项目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技术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结论按“批合格”或“批不合格”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直接判定为“批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完成的。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的程序、异议受理、结果处理依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
测绘质检机构对检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鼓励测绘单位通过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二十三条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充任。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质量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配合质量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质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不符合”或监督检验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测绘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2100433B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指导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工作,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国将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大力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加速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大幅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面对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正进入全面构建数字中国的关键期、测绘产品服务需求的旺盛期、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机遇期、加快建设测绘强国的攻坚期。牢牢把握难得的黄金战略机遇期,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加速发展、转型发展,提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服务能力,是“十二五”时期测绘地理信息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满足测绘地理信息发展的新要求,迫切需要加快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对事业产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为统筹解决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凝练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重点任务、重大项目,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以及《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