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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2022/07/16137 作者:佚名
导读: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督导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

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至少覆盖一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外省测绘单位,由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八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年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于本年度4月底前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方式可采取市、县联合监督检查或市、县分级监督检查,具体由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同一测绘单位,本年度已接受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但受到投诉举报的测绘单位除外。

第九条监督检查内容:

(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情况;

(四)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软件测试情况;

(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情况,包括本单位质量检查情况、委托方验收或委托方委托验收情况、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情况等;

(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依据监督检查内容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三)形成监督检查结论;

(四)将监督检查结论、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落实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结论及相关资料归档。

(七)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做好书面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盖章,并存档备查。

监督检查结论按“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判定。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全市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委托测绘质检机构组织实施。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验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必要时可抽调专家库成员参加本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性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接受监督检验时,应当提供与检验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及项目技术设计文件;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资料;

(四)有关记录、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处理数据产生的各种文件存储介质);

(五)技术总结、检查报告、验收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内容:

(一)项目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技术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结论按“批合格”或“批不合格”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直接判定为“批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完成的。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的程序、异议受理、结果处理依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质量判定依据,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

测绘质检机构对检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鼓励测绘单位通过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二十三条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须由注册测绘师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充任。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质量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配合质量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质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不符合”或监督检验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测绘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和监督检验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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