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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园区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负责代征。
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标准为:
(一)经营性项目:单位、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经营性项目按90元/㎡计征收;
(二)产业类项目:工业、仓储和科研等用地内建设生产项目、辅助生产及生活配套项目(含必配套办公楼、科研楼、宿舍等,不含限售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为人才配建的住宅和地块兼容的商务、商业项目),按30元/㎡计征收;
(三)居民住宅项目: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住性住房,建筑面积在400㎡以下的(不含400㎡),按90元/㎡计征收;建筑面积在400-2000㎡的(不含2000㎡),按30元/㎡计征收;2000㎡以上(含2000㎡),按20元/㎡计征(若分批次报建的,按总建筑面积之和×90/30/20-已缴纳的配套费计算)。
第五条 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范围:
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周转房)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3.政府投资公办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周转房、学生宿舍和食堂。社会投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学校(配套住宅除外)。
4.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5.政府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
6.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或经县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县建设管理计划的社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7.经县政府批准列入我县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及老旧住宅区自主改造工作年度改造计划的拆迁安置房(项目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商铺、办公和酒店等用于商业开发的建筑除外)。
8.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9.已取得办理工程规划许可但未动工建成,申请规划调整或重新办理规划报建审批手续的,且建筑面积与原审批建筑面积相等的建设项目。
10.法律、法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其他免缴项目。
(二)减半征收(即按照经营性项目收费标准的50%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范围:
1.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周转房、学生宿舍和食堂(配套住宅除外)。
2.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3.社会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库(楼)、配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
4.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
5.政府统筹投资建设的限价、限售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项目或经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县建设管理计划的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限价、限售商品住房及共有产权住房项目。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 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时补缴。
第八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按季度送县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县政府签署的相关文件或合同,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实时,对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县、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罚,对县、园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单位须向县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开通专用账户,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澄府〔2010〕1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前已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建设项目按《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澄府〔2010〕123号)执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部门,各镇政府(含金安筹备组),各园区: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我县依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在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澄府〔2010〕123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基础设施专项配套费。按照《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
如果网上没有,建议楼主打电话到相关政府部门咨询。
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主要包括大市政、四源工程及小区建设的配套等。其中四源是指:自来水、煤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当然如果在北方的项目,依据国家规定还会涉及采暖设施的费用)。说白了,实际上是完善房屋可达使用...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 2006? 8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 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 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 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 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日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万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被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