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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建或改造提高档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他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
大概情况如下: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12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6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原则是:结合城市人文精神,突出节能环保优势,展示艺术风采,享受城市品位。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 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 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 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 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 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 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
深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1 深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 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水平,提升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功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除公路以 外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的专用变压器(箱) 、 配电房(室)、配电箱(柜)、灯杆、灯具、管线及照明附属 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政府主管、社 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检查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深圳市。 第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包括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设备 完好率、装灯率、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社会监督评价、技术 人员配备、 设备配置、 维护基地、 经费投入、 安全生产工作、 职工培训、新技术应用与节能工作等。 2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主体和对象 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
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或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二)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按被损设施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
(三)罚款100-1000元;
(四)强行制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用品;
(五)触犯刑律,造成恶性事故或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照明设施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及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
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或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二)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按被损设施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
(三)罚款100—1000元;
(四)强行制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用品;
(五)触犯刑律,造成恶性事故或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照明设施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及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是2021年重庆市政府发布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经济适用、协调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制定、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区域以外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养护、维修、改造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妨碍城市道路照明的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当满足技术先进、节约能源、经济合理等要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规范、简洁大方、利于通行,与城市园林绿化、城市家具等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光源选择应当考虑使用场景及效能,优先选择国家重点推广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条 老旧社区、背街小巷等实施城市更新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完善移交手续,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六)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证照明效果,满足通行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当不低于95%,快速路、主干道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照明质量应当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及时修剪树枝。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影响照明质量的,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修剪。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附近的树木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修复或者配合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保证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控制系统应当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应当具备远程控制、设施检测、维护管理、资产统计等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水平。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能源管理,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控制措施,推广科学先进的照明设施节能技术经验,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施进行改造。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公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人行通道、广场、公园等室外公共场所的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城市道路通过人工光以保障行人、车辆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功能照明。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