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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包叙定,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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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l-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l-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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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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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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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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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 2011年 1月 19日国务院第 14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互相配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总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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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通知公告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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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28日 09:14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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