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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
类型 |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
重大 建设 工程 |
1.按照国家规定属于重点防御区内的市、区县级首脑机关办公用房,公安及其交通管理、消防指挥机构。 2.大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办公、生产、动力设施和试验中心用房。 3.建筑结构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4.大型影剧院、礼堂(座位数多于1200座),大型体育馆(中心)(座位容量多于30000人),大型娱乐场所(一个区段座位总数多于1200座或单个大厅座位数多于500座),大型商场(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5000平方米),展览馆、会展中心(一个区段设计容纳人数大于5000人);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门急诊、医技、住院等业务用房,承担研究、实验和存放剧毒的高危传染病病毒任务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用房。 |
5.新建、搬迁复建的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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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路与铁路干线、城市道路的大型桥梁(桥梁单孔跨径大于150米或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隧道(长度大于1000米)、立交工程(三层及以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7.一、二级汽车客运站,一级港口客运站;大型码头(千吨级以上);民用机场。 8.大型水库(蓄水量大于等于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人口20万以上)市区或上游的挡水坝。 9.单机容量大于等于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5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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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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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度250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和高度300米以上的钢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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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市级和区县级的广播电视中心、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的主体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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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14.储量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储油工程;储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储气工程;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储水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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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核生产厂房。 2.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3.生产、储运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大中型化工工程。 4.一等尾矿坝(库容大于1万立方米或者坝高超高100米,且下游有重要城镇、工矿企业或铁路干线)。 5.日处理8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
其他建设工程 |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
经2018年6月1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将《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规章予以废止,不再施行。《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五、对《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3号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建议参考《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1、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以下场...
环评、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家有没有相关规定必须招标?
没有 ,没有强制性,全凭委托方自主自愿进行招标。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供工程设计使用,并给出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见附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是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市政府对1999年颁布出台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6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61号令)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期公布了新修订的《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283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规定》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联合对《规定》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是2009年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称防震减灾法)进行了修订,从地震灾害预防角度提出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要求。二是国家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同时市政府61号令与该《条例》不一致的内容也应当进行修改。三是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进行了更新,2008年国家住建部、质监总局总结汶川地震的经验教训,新修订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了所有建筑均要求达到“大震不倒”的设防目标,调整了分类的定义和内涵,扩大了划入人员密集建筑的范围,提高了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抗震能力,增加了地震避难场所建筑、电子信息中心建筑的要求。四是2011年我市根据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明确授权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虽然市政府61号令对此有规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应当根据新技术、新装备发展实际进行调整。鉴此,需要通过修订市政府61号令,完善相关规定,为我市地震安评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修订内容
《规定》由正文和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环节;总结了我市近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有效做法,完善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和要求;强化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地震安评工作中的协同职责;根据新出台的地震安评相关技术规范,以附件形式调整了必须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地震安评的环节
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各项审批时,存在各项审批即将办理结束时,甚至在初步设计环节才被告知该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评的情况,导致建设工程各个环节往返周折,无谓延长建设单位审批时限和增加建设成本。因此《规定》根据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将地震安评环节与现有建设项目审批环节进行了有效衔接。
(二)地震安评报告的审定
根据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的规定,审定地震安评报告分为中国地震局和市地震局两级。为了使建设单位明晰哪些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由国家地震局审定,哪些由市地震局审定,《规定》进行了明确规范,即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以及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由中国地震局负责审定;市地震局则负责审定上述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同时,为了保证市地震局审定地震安评报告的客观真实,《规定》还完善了地震安评报告审定程序,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地震安评报告开展技术审查,并要求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评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
(三)必须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范围
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评的目的就是防止建设工程地震安全,预防和减少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根据国家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主要针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评。因此,《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不仅要遵从国家立法宗旨,也要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参考了与我市抗震设防标准相同的浙江、湖北、江西、贵州等省确定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市政府61号令中确定的建设工程范围进行了修改:一是对表述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的内容,如大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的具体标准进行了量化;二是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对部分范围进行了调整,如将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从80米提高到100米,将变电站、调度楼的规模由300KV提高到500KV;三是删除了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大型粮油库、冷冻库等建设工程项目。
12月24日,记者从市地震局获悉,《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了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内容,并明确“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时,《规定》也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单位和程序进行了规范。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如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简单地套用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计,很难符合工程场址的具体条件和工程允许的风险水平。”市地震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地震设防偏低,将给工程带来隐患;如果设防偏高,则会增加建设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据了解,修订后的《规定》在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方面,对原来表述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或含义模糊、有歧义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调整,对有相关行业规范为依据的具体标准进行了量化。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孙清云2004年8月15日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孙清云2004年8月15日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