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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专业工程以暂估价计入总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进行招标。
各区县(自治县)专业工程分包施工招标规模依照本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专业工程分包的:
1、施工总承包企业对专业工程已报价,但投标文件未明确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施工总承包企业对专业工程已报价,并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不再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专业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本条所指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是指专业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招标文件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中标通知书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
第九条专业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按照《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报告和开标记录。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之日起,将中标结果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在公示结束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分包施工核准书》。
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分包施工核准书》。
第十二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专业工程施工分包中标金额与总包合同所列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它费用应列入总包合同价格。
第十四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分包工程发包人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同时向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禁止将分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分包人,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规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规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七)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的;
(八)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木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九)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自行购置或租赁的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十)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十一)分包工程发包人虽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其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与本单位没有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的;
(十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未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
(十四)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
(十五)建设单位虽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但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按本办法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受理行为的意见》(渝建发[2006]79号)处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专业分包,应当告知工程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办理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手续。对仍不履行分包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手续的企业,监理单位应将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七部委30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号)及《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渝建发[2009]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 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一)至(六)项资金或者资产统称为国有资金:
(一)国家出资;
(二)国家融资资金;
(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借贷资金;
(五)利用发行彩票或者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
(六)使用国有性质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技术、专利等作为投资或者入股的资产。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并按照建设管理权限的划分,负责对市级管理权限的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劳务分包由承包人自行发包给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单位。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管理权限的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施工分包,是指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所指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分为招标管理和备案管理两种方式。
第二章 评标方法 第六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七条 &nb...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何时废止的?
建设部令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前还有效,没有废止。
1、组织分包单位参加图纸会审分包合同或协议书签订后,项目经理部应及时将分包工程的施工图纸发放给分包单位,并组织分包单位参加业主(总包方)或监理方组织的施工图会审会议。2、对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1 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 市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湘建建〔 2011〕291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 招标局,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有效遏制 围标串标行为,提高企业争先创优积极性,促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维 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在充分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了 ?湖南 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 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必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维护招标投 标当事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其它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的,其施工分包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融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章规定,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专业工程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专业工程分包的招标方式应当与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一致。
劳务作业分包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专业工程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参加投标。
禁止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作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它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来京施工企业已办理资质监督备案;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纳入市建委评标专家库,实行备案管理。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前款第(二)项中己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收到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投诉,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受理,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专业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应当告知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办理施工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对仍不履行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的企业,监理单位应将该情况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京建法[2000]606号)中有关施工分包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
案。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