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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37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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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办发〔2011〕37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二环范围示意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我县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合理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规划建设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平面布局及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五)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迁建;
(六)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八)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由村委会统一制定建房计划,否则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层。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一层不超过120平方米,两层不超过24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村民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住宅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
(六)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新建住宅的;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二)分户 不迫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三)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户口已不在本村的原有住户;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私有住宅拆迁已实施一次性货币补偿或安置的;
(七)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八)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村民个人申请建设住宅的,应提交的材料见附件。
同时,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或村委会统一制定的建房计划,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翻建或改建未超出原批准宅基地范围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可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初审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直接报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
第二十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线,划定四至范围后,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及用地审批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委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及竣工后的检查验收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委会发现本区域内出现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住建局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指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村民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管理。已完成村改居的村和已纳入市“三旧”改造范围的行政村,其住宅规划建设不适用本指引。
(一)各有行政村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牵头部门)牵头负责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
(二)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在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以下简称政务窗口,各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一览表见附件1)集中收案,受理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事务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
(一)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条件:在我市行政村范围内,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2010年5月1日起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的原农业户口)、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本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在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提出新建住宅申请。
(二)农村村民原址拆建住宅申请条件:在我市行政村范围内,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2010年5月1日起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的原农业户口)、原住宅产权清晰、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本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在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提出原址拆建住宅申请。
(三)不得申请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情形:农村村民不符合分户条件,或存在“一户多宅”,或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一律不得申请。
(一)村民委员会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鼓励集约节约用地、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宅基地使用方案应明确宅基地分配原则、公共设施配套、住宅空间布局形式、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批准标准等内容,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
(二)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提出建房申请,递交《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见附件2),并出具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
(三)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根据已通过的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对村民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四)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内将申请建房村民的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情况予以公示(见附件3、4),属于原址拆建的,还应当同时公示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公示期不少于15日。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或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持申请材料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审核意见。
(六)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窗口递交资料。村民也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向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窗口递交资料。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2.申请人出具的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审查意见;
4.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5.属于原址拆建的,应当提供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
6.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的公示情况报告;
7.设计图。直接选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中的方案的确认表(附件5),或具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有执业资格的设计工程师设计的施工图纸两套。
(七)政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当场进行初步审核。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指导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予受理。
政务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
(八)政务窗口受理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将材料递交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区(县级市)牵头部门经初步核查后,将申请材料分送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并联审核。
1.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4)违法用地是否已查处结案。
(5)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2.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市辖10区建筑基底面积是否超过80平方米,从化市、增城市建筑基底面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核;建筑面积是否超过280平方米。
(3)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以及房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3.区(县级市)建设局负责审查:
(1)是否直接选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
(2)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或设计工程师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需持有效资质,设计工程师需持执业资格,所设计图纸符合规范要求。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4.涉及农业、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查的内容,由区(县级市)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九)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自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核决定;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通过,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政务窗口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县级市)牵头部门跟踪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收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在联合审核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建房有关问题进行会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审核需要可到申请人拟建住宅现场开展踏勘等工作。
(十)区(县级市)牵头部门收集、综合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填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附件6)。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通过,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应在规定时限内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一)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将审批资料交由政务窗口发还给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由村民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具有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承接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施工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安排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巡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管和指导。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属地区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竣工图。如住宅建设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可以施工设计图作为竣工图;如采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进行施工的,应提供方案中的设计图。
3.规划验收申报表。
区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
申请人备齐产权登记资料向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涉及违法建设的,需提交规划或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查处结案材料,方可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附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房屋门牌证明材料。
(七)其他要求需提交的资料。
(一)市规划局、国土房管局、建委、城管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国土、建设、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指导工作。
(二)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级市)建设局、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所在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国土、建设、综合执法的具体指导工作。
(三)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应积极、稳妥、快速处理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投诉。市建委是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牵头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牵头部门是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投诉的受理和处理遵循“向谁投诉,由谁负责答复”的原则,涉及其他单位的,应转其他单位办理后再由本单位回复投诉人,或者把其他单位的投诉方式告知投诉人。
(四)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指引的规定,发现有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附件:1.各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一览表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3.对农村报名建房情况进行公示的公告
4.农村村民建房公示表
5.《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方案选型表
6.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