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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是指以城市中的房屋、土地为征税对象,按照标准房价、地价或租价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建国初期,全国部分城市为适应当时当地的财政需要,将国民党统治时期征收的房捐、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等加以整理改造,沿用征收,但税名和征税办法不尽相同。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统一列有房产税和地产税。同年7月,将两税合并为“房地产税”,随后又在税名前加上“城市”二字,明确征税范围。1951年8月,政务院公布施行了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其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 

城市房地产税基本信息

城市房地产税定义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46号国务院令,宣布1951年8月8日由原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我国现行税制中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遗产税(目前没有立法开征)等3种税都属于财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是对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的房屋、土地按照房价、地价或租价的房地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税。

中国对房屋土地的课税已有近二千年的历史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中列有房产税和地产税1951年8月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件》,将两税合并。1973年简化税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保留税种对房管部门、个人、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征收。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增多,财政部确定对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中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由有关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1986年10月1日开征房产税以后,对房管部门及国内个人改征房产税,对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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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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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

城市房地产税征收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的房地产。

开征地区和标准由各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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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税种分类

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分为两种:一是以房价为计税依据;二是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与计税依据相应,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也分为两种:按照房价计税的,税率为1.2%;按照房租计税的,税率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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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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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是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是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目前只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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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

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折余价值或房屋租金收入。城市房地产税依房屋折余价值按年计征,税率为1.2%;

城市房地产税依租金收入按年计征,税率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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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的地方。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房产坐落的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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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优惠政策

城市房地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由各省人民政府决定。城市房地产税按年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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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税额计算

准确计算城市房地产税,需要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正确掌握计算方法,具体公式如下:

(1)按照标准房价计税的,年应纳税额=适用单位标准房价×应税面积× 1.2%;

(2)按照标准房租价计税的,年应纳税额=适用单位标准房租价×应税面积×18%。

例:某中外合资企业,使用土地面积15000平方米。自有应税房产面积2000平方米,经核定平均单位标准房价为150元。计算该企业每年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解:应纳房产税额=2000×150×1.2% =3600元。

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该企业全年应缴纳城市房地产税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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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制中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税或免除税负的一种优待规定。2009年以前城市房地产税的减税、免税规定主要由地方政府给与,例如:

(1)新建的房屋,自落成的月份起免税三年。

(2)翻建房屋超过新建期50%的,从竣工月份起免税二年。(以上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3)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从发给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五年免征房产税。

(4)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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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法律法规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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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税务问题

《关于检发、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城市房地产税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是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3年后应按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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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其他

以城市中的房屋、土地为征税对象、按照其价值或租价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地产税两个税种。同年6月调整税收,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全国试行工商税后,规定实行工商税的纳税人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只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地产的个人和外国侨民征收。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时,确定恢复这个税种。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设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分别制定条例。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起施行;198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1月起施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1994年税制改革将上述两个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条例》还规定,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可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条例》还规定,依房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依地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租价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1953年税制修正时改为:从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2%;从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8%;从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从祖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

国务院决定将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8年12月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会议决定将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会议指出,近期国家采取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措施,已对房地产市场产生积极影响,不少城市商品住房成交量有所回升。

会议决定,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促进商品住房销售。支持合理融资需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提供融资和相关金融服务。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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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文献

浅议城市房地产税中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浅议城市房地产税中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浅议城市房地产税中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格式:pdf

大小:382KB

页数: 3页

浅议城市房地产税中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帐载的房屋原值,土地使用权是房屋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土地和房屋的使用年限不同,并且存在道路、绿化等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土地,如何在时间和空间上界定城市房地产税中土地使用权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房地产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房地产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房地产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382KB

页数: 2页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对近期城市房地产税征收中遇到的一些税政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计征方法的问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自有房产,应从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对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出租房产,也可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各单位应根据以上规定,对辖内城市房地产税的计征方法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法规内容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政财133号

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①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平定之。

第八条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②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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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简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4年1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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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法规颁布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

政财(1951)133号

政务院(已变更)

19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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