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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是2008年出版的图书,作者是中国法制出版社。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基本信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简介

内容介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旨在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最新实务解读而使的广发城镇居民,特别是拆迁当事人更全面、系统、有针对性地了解和掌握城镇房屋拆迁法规、政策,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在拆迁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条例对于规范各地的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中仍然出现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严格依法行政,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不能按时、足额的对被拆迁人给与补补偿,并因此而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后果,针对此,建设部先后制定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对城市房屋拆迁中房屋估价行政裁决作了规范,规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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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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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解读文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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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10 年 12 月 15 日 16:47 【大 中 小】 【打印】 共 有评论 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 镕基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 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 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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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解读本内容简介

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是当前最为热门的社会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然也就成了热门的法律话题。讨论城市房屋拆迁话题,应该正确理解该条例,然而,对于一般读者而言,由于法律专业术语的艰深、晦涩,一时很难对涉及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则准确把握。为便于一般读者了解、学习该条例,本书以案例的形式,将现实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对应地进行解读,以期为你学习该了解带来些许便利。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解读本》内容为: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

(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

(2)通俗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解读本》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

(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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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解读本)图书目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提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案例1] 拆迁主管部门不能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进行的拆迁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条 [拆迁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定义]

[案例2] 不是拆迁人的不能成为拆迁裁决的主体

[案例3]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被拆迁人

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

[案例4] 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就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须提交的资料]

[案例5] 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该检验申请人的条件和递交的材料

第八条 [拆迁同时须做的工作]

[案例6] 拆迁公告应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拆迁期限]

[案例7] 拆迁期限行为可以依法延长

第十条 [拆迁执行主体]

[案例8] 拆迁人可以依法委托拆迁执行主体执行拆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

[案例9] 拆迁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在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才被禁止租赁房屋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例10] 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不得强制拆迁

[案例11] 承租人有权要求订立三方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

[案例12]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未达成协议拒绝搬迁的处理]

[案例13] 非拆迁当事人无权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

[案例14] 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的可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案例15] 依据无效裁决实施的强制拆迁违法

第十八条 [拆迁特殊设施]

第十九条 [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安置补偿金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

[案例16] 期限届满的临时建筑在拆除时可不予赔偿

[案例17] 违法购得的违章建筑房屋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

[案例18]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

[案例19] 对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该依法结清差价

[案例20] 房屋共同共有人对于补偿方式意见不一时应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

[案例21] 对于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的房屋,在拆迁时应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案例22] 对于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部门不能直接裁决其归属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过渡期限]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

[案例23] 能够证明用于经营的房屋应该获得必要的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案例24] 对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应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外国有土地的拆迁]

第四十条 [实施日期]

[案例25] 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溯及既往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录)(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1986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录)(1999年4月29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年7月25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12月1日)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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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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