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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为进一步改善居民生活质量,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场镇是指规划区范围内的场镇区域。

凡全区场镇污水处理管网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废水的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运行机制协调及收费标准的核定。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费的核算和票据管理。

区环保局负责全区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监管。

第三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委托当地供水企业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直接组织征收。

第四条 征收单位和委托代收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张贴收费标准,并持有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

第五条 场镇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居民污水处理费为0.60元/吨,非居民污水处理费为0.80元/吨。

第六条计量方式

使用自来水的按用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按区水务部门核定取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用水单位,安装了出水计量设备的,按出水量计收;未安装出水计量设备的,由区水务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市规定排放标准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放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报区水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污水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场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区发改委会同区水务局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场镇污水处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场镇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场镇污水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票据,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和拨付。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收取场镇污水处理费,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区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征收场镇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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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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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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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场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简介文献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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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发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 2004〕23号 各县 (区 )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委、办、局 : 现将《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四年十二月一日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促进环保事 业产业化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 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 知》 (计价格〔 1999〕1192号 )精神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松原市城区 (含前郭县城区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 业户和居民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业户和居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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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 “污染者付费 ”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 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 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 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 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 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发布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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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枞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区污水处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污水减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县地税部门负责代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收费标准为0.8元,其它用水为每吨1.2元。

第五条 县自来水公司代收污水处理费,应设立专门窗口,确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到县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征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收取;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量核定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数据计收;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用水核定征收。

第八条 县自来水公司在向用户抄表下达缴纳水费通知单时,一并下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以告知缴费时间、地点、缴纳金额等事项。

第九条 代收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收费资金按月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收费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收费资金。县财政给予代收单位适当的补助。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在核定污水达标量等指标后,报县政府领导审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第十一条 向县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向县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等除外)。

第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与管理,指导、协调、解决收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票据、收费资金管理,确保收费资金专款专用。县物价部门应加强收费政策规定宣传,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管,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单位或个人不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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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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