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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税额为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额同时交纳。纳税人所在市区的税率为7%; 在县城、镇的为5% ; 不在上述地方的为1%。该项资金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
采取以修路置换或优惠挂牌出让的方式比较多。比如有房地产开发商要在你的城市开发项目,你就让他们在规定的区域以规定的标准修规定量的城市道路,然后给他们置换或优惠出让土地。 还有就是道路冠名权,这个虽然有争...
营改增是税制改革,与规费没有关系,最多就是调整一下费率,规费同样要取税金。
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城市和乡村的区别吧,它们的税点不一样应该是,但是其费用的使用目的是一样的,都市容市貌建设。建议你百度搜索一下啊。
加强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审计的思路
城市道路建设具有工期长、施工复杂、隐蔽工程多等特点。如何进一步加强该项投资审计.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呢?我们认为.要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审计监督和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就必须:
bt投标书-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筹划及建设资金保障措施
四、对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筹划及建设资金保障措施 1、建设项目投资估算 本项目总投资主要划分为工程施工前期费用、施工期费用、基本预备费、工程建设 其他费用等组成。其中,工程施工前期费用包括:项目公司筹组及工程管理费、项目公 司驻地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工程施工前期其他费用; 施工期费用包括: 工程监理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回购款为工程项目总投资与工程项目投资回报之和。 1.1 工程投入资金估算依据 1.1.1 投资建设业主招标文件; 1.1.2 建设项目总体实施规划与要求的意见; 1.1.3 工程规模、技术标准、资金来源及建设工期; 1.1.4 工程所在地形、地貌、地质条件、水电气源、基础设施条件等现场情况, 以及其他有助于编制投资估算的参考资料; 1.1.5 广东省现行市政工程综合定额; 1.1.6 当地公路工程定额(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人工费单价、材料供应价格信息; 1.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收入和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较多的地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其适当集中一部分,在地区之间调剂使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对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城市园林界内文物的维护补助。
(二)城市公管房屋的维修,包括对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在保证上述各项设施得到正常维护的情况下,也可用于有关城市公用设施的小型基建投资。
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挤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市内水源管理、规划设计等市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的专项预算管理范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商有关部门)和监督管理。
地方城市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教育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纳入年度地方事业单位预算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专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年初报预算,执行有报表,年终编决算。
有关具体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急需方面,杜绝铺张浪费。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发展生产服务事业,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逐年减少财政补贴。同时,要严格实行定员定额,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增加生产性投入,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
:财政部
:财地字[89]1号
:1989-01-12
:1989-01-01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日期】1996-03-21
【生效日期】1996-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应缴未缴、应征未征或者随意减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由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