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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辰溪县施行的办法。

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房屋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居民身份证、租赁合同、房产证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出租、自营税收,是指出租、自营房屋(包括门面、住房、仓库等,下同)应当缴纳的地方各税。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包括: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纳税人是指出租、自营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一、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承租人缴纳房屋出租税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屋出租税收则由房产代管人或承租人缴纳:1、房产产权所有人、承典人超出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2、房产代管人或承租人拒不提供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姓名、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实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找到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三、承租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承租人代缴房屋出租税收。

第五条 本办法中应缴纳税收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为:一、房屋出租:1、房屋出租的计税依据为租金收入。凡在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个人出租经营用房的,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额的25%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计征;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税率征收。3、在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单位及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范围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湘财税〔2008〕51号文件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征收。二、房屋自营:对个人自用经营的房屋,纳税人能够提供房产原值有效证明的,按实际房产原值的80%计征,否则一律按核定房产原值的80%计征,其应缴纳的房产税税率为1.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湘财税〔2008〕51号文件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征收;但其与营业执照、身份证、房产证或户口薄中的姓名(直系亲属除外)不一致的,一律从租计征;对房屋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连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并租给他人,以假自营真出租的,一律按租计征。

第六条 对企业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支的,按第五条所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第七条 对帐证不全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经营中,采取不报、少报租金收入、转租、名借实租等手段隐瞒收入的,实行按区段等级定额方法核定征收地方税收。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出租区段等级定额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房屋出租地方税收纳税期限:一、单位的房屋出租税收按月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季申报缴纳。二、个人的房屋出租税收纳税采取按季度(即3、6、9、12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对纳税数额少,平时难以征管的,可采取一年一次性缴纳,于当年的6月10日前一次缴清税款。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含门面),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一、纳税人有将房屋租赁或转给他人使用的业务,出租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纳税人隐瞒租金收入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连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一起租给他人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系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合同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税机关搞好房屋出租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精心安排、积极征收,确保税收入库。并建好税源户籍台帐,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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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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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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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格式:pdf

大小:33KB

页数: 未知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税收实际执行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与国家经济、社会和法律体系具有密切联系,以此总结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特征。本文结合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提出未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发展的方向和完善途径,能够有效完善税收征收管理实践工作的工展。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格式:pdf

大小:33KB

页数: 未知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税收实际执行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与国家经济、社会和法律体系具有密切联系,以此总结境外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特征。本文结合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提出未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发展的方向和完善途径,能够有效完善税收征收管理实践工作的工展。

辰溪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辰溪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预、决算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省财政厅《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财政局是全县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履行财政投融资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评审、预算、招标、采购、支付、决算、移交等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制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五万元以上改建、扩建、维修、装饰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限额以下的项目,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实,财政相关业务部门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审核把关。

第四条 对县财政投资项目建立“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结算;(四)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五)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三)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跟踪评审。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程序:(一)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县政府提出评审申请,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初审后报常务副县长审签;(二)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县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文件、图纸、预结算及对应的电子文档等资料;(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收到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评审项目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审人员实施评审;(四)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评审初步意见向县财政部门分管领导汇报;(五)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结论签署书面意见;(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对重大项目或重点项目的评审结论及报告,必须按程序呈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及常务副县长、县长。(七)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竣工结算评审,评审结论自竣工结算评审后7日内报送县审计局,县审计局依法进行预、决算审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时限要求:(一)预算评审的时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报送资料齐全的工程预算评审项目,自收到之日起,投资在100万元以内的,3个工作日评审完毕;投资在100—300万元的,5个工作日评审完毕;投资在300—500万元的,7个工作日评审完毕;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10个工作日评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结算评审时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报送资料齐全的工程结算评审项目,自收到之日起,投资在100万元以内的,3个工作日初审完毕;投资在100—300万元的,7个工作日初审完毕;投资在300-500万元的,10个工作日初审完毕;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15个工作日初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后定案时间一般应在初审完成后10天内完成,如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拖延将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延长。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履行的主要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二)负责协调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三)审核批复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四)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县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履行的主要职责:(一)评价审查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竣工决(结)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和设备采购审定工作;(二)开展政府财政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以及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算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三)配合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四)对财政性投资市以上招投标项目,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参与合同的签订,对竣工结算进行评审,审查项目的进度情况,并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建设单位基建用款计划;(五)向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履行的主要职责:(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评审工作;(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四)根据县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二)积极配合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三)对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建设单位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到财政部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款项。

第十三条 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分析等主要内容;(三)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及评审情况,分年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质量控制及评审报告(结论)必须符合省财政厅《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接受上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采购、签订工程合同的控制标准,是县财政部门办理拨款、竣工决算、实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投资评审工作,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依法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指标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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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辰溪县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源拍卖、资产处置等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组织参加投标,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其他相关分管副县长任副主任,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审计局、法制办、工商局、建设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各类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标办,设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全县招标投标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工作的常设机构。各部门内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业、本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执法,同时接受县招标办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为招标的范围:(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及招标投标程序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县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程度高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其中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依靠自己的能力,依法自行办理和完成招标项目的招标任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程序是:(一)提出申请招标人在项目确定并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后向县招标办提出招标方案和招标申请,由县招标办依法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招标事项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四)编制并发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分别报行业招标办和县招标办备案。招标文件应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六)开标、评标和定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并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推荐一至三人并排序作为中标候选人提交给招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从收到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业招标办和县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签订的合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职责分工:(一)县招标办负责本县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建设局负责本县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三)县监察局负责对同级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纪违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审计部门依法对本县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四)县财政、国土、交通、工商、水利、卫生、教育、工业、农业、林业、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县招标办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依法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布招标公告不符合要求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撤销核准文件。(五)项目应报各级政府核准而未申报,或虽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六)重点项目中违反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中标无效、招标无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业整顿。(七)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凡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法律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县范围内的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县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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