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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
(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
(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
(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等内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以财政监督机构人员为主。必要时,报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机构可以抽调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人员参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财政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财政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防范管理风险,促进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
检查评价的重点内容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岗位胜任能力、风险识别与应对、授权批准、岗位职责分离、查验与核对、工作督导以及信息准确性与沟通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地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方式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现对本部门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重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重点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年度重点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
年度重点检查计划由财政监督机构提出,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通知被检查的各相关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
财政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的重点检查数不得低于该类机构数的30%。
第十四条 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财政监督机构确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实施重点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财政监督机构印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检查时,经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被检查单位回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监督机构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在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报告进行复核: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改进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复核形成的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情况、审定后的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负责人要求、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做好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回访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情况,定期检查审计机关和上级财政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专题报告制度。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内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内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内部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报复陷害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2002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监[2002]3号)和2003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财监[2003]12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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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中的内部控制研究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资金的主管部门,一套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使得财政收支工作变得更加的规范,并能够使得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得以充分发挥.而预算管理作为财政活动中的核心业务之一,只有在拥有严格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这一基础上才能够充分发挥出自身的职能.因此说,内部控制措施在财政部门的日常工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就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过程中的内部控制进行了研究分析.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中的内部控制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的进步,我国财政部门改革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管理体系得到了不断的完善,财政部门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资金的使用情况,这对于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工作的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极大地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本文具体分析了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内部控制,对地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作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加快财政部门发展的对策,希望能够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提供帮助。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应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检查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予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具检查报告,作出基本评价,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要定期开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每年对本单位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机构的检查面要力争达到100%,最少不得低于30%。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方法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也可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从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财政部门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一)部门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情况;(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需清算的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四)国家债务资金的管理情况;(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六)财政总预备费和机动款的分配和使用情况;(七)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八)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九)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十)财政机关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十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二)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三)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十四)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内部检查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于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内部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一)被查单位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检查计划;(四)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五)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六)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二)检查项目的名称;(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六)检查组组长签名;(七)报告日期。
第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本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对部分预算拨款、审批事项、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被查单位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即向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内部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依法处理。该追回的资金要全部追回,该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签报、报表、账簿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收集的检查资料全部移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被查单位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对个别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机关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财政工作职责,加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