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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是2019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解读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海绵城市建设试点:试出了“池州经验”

作为全国首批海绵城市试点建设的十六个城市之一,自2015年试点建设启动以来,该市将中心城区18.5平方公里的范围划为试点区域,严格遵循“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理念”,以生态本底的保护和城市水环境的改善为核心目标,形成流域系统治理的海绵城市建设思路,计划完成涉及建筑小区、道路、公园绿地、水生态水安全、PPP 项目、能力保障等六大类 117 个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任务,总投资52.38亿元。根据计划,池州市建成了145.4公顷绿色雨水设施,改造和新建93.1公里管网及排水防涝设施,完成26个积涝点整治,区域内涝防治达到30年一遇标准,城市防洪达到百年一遇目标;修复和改造生态岸线9.5公里,试点区年径流量控制率达72%,雨水资源回用率达到3%;10个黑臭水体完成整治,清溪河、平天湖等城区主要河流水质达标率100%,实现了城市水环境、水安全、水生态、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有效提升。

下一步,该市将以试点区域为中心,不断向周边区域拓展。2020年主城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达标面积超过46%,2030年达标面积达到80%。

海绵城市建设让池州在提升“外在颜值”的同时,逐步解决了城市内涝和城市黑臭水体等问题,今年7月,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城市三年绩效评估结果出炉,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获得优秀等次,在已获得中央财政12亿元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再获奖补资金1.2亿元。

海绵城市立法:立出了“池州特色”

在尝到了海绵城市建设的“甜头”后,池州自我总结、自我提升,2018年年初制定《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为确保高质量立法,该市人大常委会商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先后组织法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和各界代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七轮近百次的论证修改和两次常委会审议,并多次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登门求教”。最终于2019年10月31日召开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票通过。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和设计管理、建设和质量管理、运营和维护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个章节三十四个条款。其中明确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坏、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了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职责,突出了工程质量要求,并对建设管理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融入了‘池州元素’、彰显了‘池州特色’”,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喻志平介绍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曹林生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时如是评价:“《条例》填补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立法空白,为全省及至全国提供了可推广、可复制的‘特色经验’”。

海绵城市运维管理:接续打造“池州样板”

如何把海绵城市建设的成果运营好、维护好、管理好是一场持久的“面试”。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条例》中专门用了一个章节对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表述。从项目验收、档案管理到运营模式、财政预算,从管理责任、管理措施到费用承担、监督考核等方面都一一作了规定。

就管理和考核问题,该市住建局局长罗辛平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表示,下一步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制定按效付费机制与绩效考核标准,建立项目边界明确、责权统一、公平合理的绩效考核框架,引进第三方考核机制,形成政府评价、市民评价、第三方评价、自我评价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体系。池州市还将海绵城市建设、黑臭水体整治、排水防涝、农村污水、河道管理等涉水系统绿色资产统筹管理,提升绿色资产的综合效益,延伸扩展海绵城市管理的生态效应,接续打造海绵城市运维管理的“池州样板”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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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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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三章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江南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相关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报备。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由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加强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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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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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文献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水文地质条件适宜性研究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水文地质条件适宜性研究

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水文地质条件适宜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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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本文从水文地质角度出发,通过对池州市中心城区地形地貌、气象水文、含水岩组特征等的论述,研究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的适宜性。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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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pdf

大小:80KB

页数: 37页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 设计文件技术深度及审查要点 (试行) 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7年 12月 II 前 言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建设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 推动珠海市海绵城市的 科学建设,指导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 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珠海市住 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设 计文件深度及技术审查要点(试行) (以下简称“要点” )。 本要点根据现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含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珠海市地方 标准)编写,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 )为根本依据,除 将强制性条文作为必须审查的内容外, 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中摘录了部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宣传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为全面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全体市民自觉维护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池州市安排在本月集中开展《条例》宣传活动。

此次宣传活动内容主要包括《条例》的背景、意义、工作方针及原则等,并重点对《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市民日常禁止行为及处罚规定进行宣传。

宣传方式分为媒体宣传和社会宣传,充分发挥各主流媒体舆论引导作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同步报道、形成合力,多版面、频道、栏目,全方位、多层次集中宣传。组织开展“《条例》六进”等系列宣传活动,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带头学法作用,促进广大干部职工真学、真懂、真用《条例》。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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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0月28日经池州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基本职能,不仅事关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趋复杂,管理体制不顺、职责边界不清、公共服务水平不高、执法手段单一等问题日益突显。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全面部署了城市管理的各项改革任务,为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因此,为进一步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属地管理、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城市管理体制,强化社会化治理、网格化管理,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制定《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6年8月初,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池州市城市治理条例(草案)〉的议案》。8月3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充分吸纳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城建环资工委的审查意见,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下旬到10月中旬,先后在市、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召开了六次征求意见座谈会、一次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了19个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街道、社区、物管企业、居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在《池州日报》和池州人大网站全文刊登修改稿,进一步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10月17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并作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

《条例》分为六章六十五条,分别是总则、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二)关于城市管理体制

针对当前城市管理体制存在的横向职能交叉、纵向权责模糊等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三)关于城市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多有交叉。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由于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各自情况不同,第八条规定依法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同时,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从而进一步厘清城市管理的职责分工,减少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形成城市管理合力,构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四)关于城市管理规范

《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规划建设、建(构)筑物、道路交通、停车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市容市貌等事项的管理规范,并依照城市管理中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序表述。此外,《条例》还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保证及时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

(五)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六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同时依据立法技术规范,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设区的市可以指定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为避免列举不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其他行政处罚权”作了兜底规定。为避免一事多罚和工作推诿,规定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条例》涉及内容多,相应罚则规定也较多,因此单设专章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集中规定。一是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罚则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罚则,作了吸纳和规范。三是对行政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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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池州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委员会对送请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池州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认真的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研究后提出三十二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被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1月4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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