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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0月28日经池州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基本职能,不仅事关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管理工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0月28日经池州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基本职能,不仅事关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趋复杂,管理体制不顺、职责边界不清、公共服务水平不高、执法手段单一等问题日益突显。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全面部署了城市管理的各项改革任务,为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因此,为进一步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属地管理、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城市管理体制,强化社会化治理、网格化管理,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制定《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6年8月初,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池州市城市治理条例(草案)〉的议案》。8月3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充分吸纳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城建环资工委的审查意见,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下旬到10月中旬,先后在市、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召开了六次征求意见座谈会、一次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了19个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街道、社区、物管企业、居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在《池州日报》和池州人大网站全文刊登修改稿,进一步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10月17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并作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

《条例》分为六章六十五条,分别是总则、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二)关于城市管理体制

针对当前城市管理体制存在的横向职能交叉、纵向权责模糊等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三)关于城市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多有交叉。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由于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各自情况不同,第八条规定依法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同时,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从而进一步厘清城市管理的职责分工,减少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形成城市管理合力,构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四)关于城市管理规范

《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规划建设、建(构)筑物、道路交通、停车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市容市貌等事项的管理规范,并依照城市管理中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序表述。此外,《条例》还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保证及时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

(五)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六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同时依据立法技术规范,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设区的市可以指定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为避免列举不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其他行政处罚权”作了兜底规定。为避免一事多罚和工作推诿,规定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条例》涉及内容多,相应罚则规定也较多,因此单设专章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集中规定。一是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罚则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罚则,作了吸纳和规范。三是对行政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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