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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内容主体

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内容主体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施工过程中以及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的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实施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建委所属的丹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施倾倒、中转等行为的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排放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住建委审批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建筑垃圾排放申请表;

(二)新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平面布置图、基础详图;

(三)能够确定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工程预算书;

(四)与消纳(包括回填和利用,下同)单位签订的消纳建筑垃圾的协议或合同;

(五)与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

(六)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表;

(二)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装置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车辆照片。

第九条 市住建委审批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单位,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经核准的指定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清运和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清运;禁止乱排乱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做到车件相符,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在房屋装饰、装修和改造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时,应向辖区所在街道(乡、镇)申报,并在街道(乡、镇)指定的中转站堆放,由街道(乡、镇)组织社区或物业服务单位实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中转站不得设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划分的四级以上街路及其两侧。建筑垃圾中转站由街道(乡、镇)指定的社区或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站内建筑垃圾要做到足量即运,最长堆放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主要用于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和运营及垃圾的处置等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处置建筑垃圾以及乱撒、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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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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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相关批号

丹政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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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内容主体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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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内容主体文献

翠屏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办法 翠屏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办法

翠屏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办法

格式:pdf

大小:91KB

页数: 10页

翠屏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二、项目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 412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 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 方可处置。” 三、申请受理单位: 翠屏区城市管理局 四、决定单位: 翠屏区城市管理局 五、办理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 ,直接向翠屏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办 理 六、办理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 称、施工单位与取得《宜宾市建筑垃圾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 进场路线图、 具有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办事指南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办事指南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办事指南

格式:pdf

大小:91KB

页数: 12页

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办事指南 一、办理对象 本市范围内,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消纳场类(长期、临时)和建设工地回填 类。(根据市区审批权限分工,市本级负责审批长期消纳场;区负责审批辖区内 的临时消纳场和建设工地回填) 二、办理条件 1.具备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 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2.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3.具备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 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4.具备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 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5.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 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 方案; 6.具备建筑废弃物现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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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简介

枞阳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建、国土、公安、交运、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

(二)配有10辆以上的合格运输车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冲洗设备2套以上;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五)有与拥有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管部门申办单车运输卡: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

(二)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九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栏),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有不少于15米硬化路面,场内设有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环境卫生保洁。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

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做到平装覆盖、冲洗车辆、净车出场,不得超载运输,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偷倒、乱倒。

运输车辆驶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前,应冲洗车轮和车厢,做到净车上路。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县城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县城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未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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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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