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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是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定的标准。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基本信息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主要内容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 结构调节系数)×(1 楼层调节系数) 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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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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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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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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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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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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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打包式房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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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固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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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绿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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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发布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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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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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文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格式:pdf

大小:58KB

页数: 5页

2011 年 1 月 19 日...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 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 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格式:pdf

大小:58KB

页数: 18页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丹东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通知

丹政发〔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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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简介

昌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3〕45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房屋征收责任主体、适用范围、补偿方式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定义

国有土地是指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是指位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二)征收主体与实施部门

昌平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本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受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建立昌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房屋征收办牵头,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市政市容委等部门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三)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四)补偿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予以补偿;对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一)已登记房屋的认定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权属、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薄但经合法审批的被征收房屋,根据审批文件载明的权属、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确认。

(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

对于未经登记或审批文件不全的房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国土、规划等部门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权属、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确认、处理。

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及奖励

(一)住宅房屋征收的补偿

1.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采用符合政策规定的测算方式,结合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实际情况,综合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2.搬迁费。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元。房屋征收过程遇到的特殊情况,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搬迁费测算报告。

3.临时安置费。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使(租)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临时安置费标准测算报告。临时安置费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月租金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4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为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4个月。

4.移机费。设备移机费的补偿标准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移机费测算报告。

5.奖励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使(租)用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奖励费,奖励费的发放标准根据项目不同、区域不同、完成时间不同、征收任务总量不同结合项目资金情况综合确定。具体奖励的名称和标准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

6.特困补助。认定生活困难及特殊家庭,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卫生计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被征收人代表组成认定工作组,对大病、残疾、低保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特困补助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执行:

(1)特困补助标准。

补助类别

补助金额(万元)

提供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25类

5

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中国保险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在以上25类外增加的5类

5

残疾(含盲、聋哑、精神、智力、肢体等)

1级

5

须持有残疾人证

2级

4

3级

3

4级(含4级以下)

1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5

须提供民政部门有效证件

其他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须提供区政府相关批复文件

注:①适用于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或在册的直系亲属;②重大疾病补助需具备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确认;③残疾补助依据需经民政、残联等部门审核确认;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依据需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⑤根据补助类别确定相应的补助金额,补助金额可累计,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2)对于大病、残疾、低保及其他特殊情况家庭所取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不足以购买规定标准内安置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减免。

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利用已经登记或经确认的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住宅房屋实际经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给予8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为:三年平均纳税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给予800元/平方米;三年平均纳税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给予1500元/平方米;三年平均纳税额20万元以上,给予30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征收住宅为成套楼房且已上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方式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二)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补偿

1.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采用符合政策规定的测算方式,结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综合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2.搬迁费。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50元。房屋征收过程遇到的特殊情况,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搬迁费测算报告。

3.移机费。设备移机费的补偿标准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设备移机费测算报告,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按以下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 月净利润×修正系数 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8号)执行。同时,为简化手续、便于实际操作,经与被征收人协商同意后,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方式也可参照以下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年平均纳税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给予800元/平方米;三年平均纳税额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给予1500元/平方米;三年平均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给予3000元/平方米。

5.非住宅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非住宅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据实评估补偿。

6.奖励费。被征收单位的产权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给予奖励费,具体奖励的名称和标准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

7.被征收企业人员补偿。被征收企业人员补偿标准按照人力社保、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房屋征收涉及中央单位、中央企业、市属单位、军队房产、基础设施建筑、公益性房产等,遇到特殊问题,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四、被征收人的安置

(一)安置对象

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一般针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原则上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但政策法规要求给予安置房的除外。

(二)安置房价格

以商品住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的,安置房价格采用征收住宅房屋时由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或在该价格基础上给予一定优惠的方式测算,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以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住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的,安置房价格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三)安置面积

对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安置,以被征收人合法所有或使(租)用的房屋面积为基础,结合项目规划条件及户型设计因素,计算房屋安置面积。

1.被征收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按被征收人实际所有或确认为合法房屋的类型,分为成套楼房、非成套楼房和平房。

(1)成套楼房安置面积=成套楼房建筑面积×系数 X(按照相关规定由于购买房屋户型的原因增加或放弃的安置面积),公式中系数按被征收房屋层数和安置房屋的容积率结合差异标准确定。无电梯被征收住宅,以有电梯楼房进行房屋安置,系数按1.3(不含)—1.5(含)的范围确定;无电梯被征收住宅,以无电梯楼房进行房屋安置,系数按不超过1.3(含)确定。

(2)非成套楼房安置面积=非成套楼房基础面积×系数 X(按照相关规定由于购买房屋户型的原因增加或放弃的安置面积),公式中系数原则控制在1.5以内。征收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非成套楼房基础面积=非成套楼房使(租)用建筑面积 非成套楼房使(租)用建筑面积×30%(增补的厨房、卫生间等公用面积;非成套楼房厨房、卫生间等公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补足到12平方米)。

(3)平房安置面积=有产权(经确认)平房建筑面积×系数 X(按照相关规定由于购买房屋户型的原因增加或放弃的安置面积),公式中系数参照成套楼房系数进行确定。以有电梯楼房进行房屋安置,系数按1.0—1.3确定;以无电梯楼房进行房屋安置,系数按1.0—1.2进行确定。

2.被征收人合法使(租)用的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安置原则为使(租)用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直管(自管)公房的,购房后由使(租)用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使(租)用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直管(自管)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使(租)用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租)用人签订补偿协议;使(租)用人也可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使(租)用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使(租)用人未达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1)直管(自管)公房安置面积=直管(自管)公房基础面积×系数 X(按照相关规定由于购买房屋户型的原因增加或放弃的安置面积),公式中系数原则控制在1.5以内。

(2)直管(自管)公房基础面积=直管(自管)公房使(租)用建筑面积 直管(自管)公房使(租)用建筑面积×30%(增补的厨房、卫生间等公用面积;厨房、卫生间等公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补足到12平方米)。

直管公房是指由国家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还包括计划经济时期国有和大集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福利房。自管公房是指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

3.放弃房屋安置补助。为进一步降低安置成本、节约安置面积、缩短安置周期、减少过渡安置费用,在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基础上,对自愿放弃安置房屋或安置面积的被征收人,给予放弃房屋安置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具体征收项目情况确定(原则控制在不超过安置房市场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

五、征收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区房屋征收办在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人支付的房屋价值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移机费、特困补助费、奖励费等相关费用,所需资金按照现行投资体制由申请征收的单位筹措并根据房屋征收工作进展及时划入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专用账户。区房屋征收办或区房屋征收中心发生的房屋征收相关业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据实结算,资金由申请征收的单位负担。

六、其他

1.本意见由区房屋征收办负责解释,涉及的未尽事宜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2.房屋征收过程中具体的评估标准,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号)要求,适时调整。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应依据本意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细则中需明确具体补偿、补助、奖励及安置标准,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3.本意见自公布之日30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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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丹东市人民政府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属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环保产业园辖区内的土地出让原则上采用先收储、后出让程序,以净地出让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储与出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要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管理,土地收储计划与出让计划要相互衔接,杜绝土地收储与出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效益优先原则。要把土地收储与出让效益放在优先位置。

(三)政府主导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涉及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丹东市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为土地收储法人单位和土地出让工作平台。主要职责:

(一)对宗地出让收入与出让成本摸底测算后,提出宗地收储与出让建议。

(二)按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土地收储工作。

(三)根据宗地收储成本、宗地出让净收益预期等,提出宗地出让底价建议。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款收缴土地出让收入。

(五)对土地出让费用、土地经营成果实施核算,并对土地经营成果负责。

(六)根据土地收储需要测算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并筹集资金。

(七)分析、预测土地供求变动状况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趋势。

第五条 成立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综合执法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和市属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土地收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土地收储与出让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审批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土地收储费用预、决算以及土地出让底价。

(三)组织推进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储成本与土地经营成果,对各区政府及市储备中心实施奖惩。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分工协作事宜。

第六条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编制;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拟定与执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发生的争议实行裁决。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监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参与土地出让底价核算。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与出让涉及的规划指标、规划条件管理;征地和拆迁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裁决。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执行,查处超规划容积率使用土地行为,并追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市林业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土地收储与出让中的违法、违规与违纪行为。

市法制办:负责审核拟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收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的执行审计;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审计;参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的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

市属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工业项目用地计划的编制;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资金的筹集;承担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指派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储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储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储建议组织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申报的工业项目用地计划提出。其他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出让收益测算情况等提出。

第八条 各区工业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市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等,原则上委托各区政府实施。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市储备中心应与相关区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完成质量、完成时限以及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原则上由相关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由各区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任务的宗地,其出让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奖励各区政府。

根据土地出让收益实现情况,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与市储备中心经费挂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实行土地收储保证金制度。各区政府在实施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时,应按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出让等所需费用总和,向市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收储保证金。土地出让后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予以返还。若未按计划用地,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让建议,并按照土地出让用途分类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与实际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土地市场需求变化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调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导原则提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应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应与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相衔接。计划外需办理的土地出让,应报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底价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让价格建议核算并报批。

各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按规定应计提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土地出让预期净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于土地收储前确定出让底价的,出让底价中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按预算核定。

各区工业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由各区政府评估测算。其他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出让预期净收益由市储备中心评估测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额征收,入缴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分账核算与管理。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补助各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工业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各区政府评估测算的费用预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与相关区政府结算。

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费用和税金、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出让费用等,由市储备中心使用相关区政府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七条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批准的费用决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费用,由市储备中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费用预算先予垫付。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超出预算部分,须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支付。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垫付给相关区政府,待土地出让后,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决算与相关区政府办理结算。

项目决算超出预算部分的,从市财政核拨给各区政府土地出让奖励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采用市、区两级政府出资与市储备中心贷款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由市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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