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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东府办〔2012〕113号
颁布时间:2012-8-10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切实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37号令)和《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规划电〔2011〕9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统筹制度,不分解到各镇街(园区),统筹规划和用地布局;
(三)优先保障全市“三重”建设项目、重点项目、园区建设和民生工程。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控制一般产业项目用地规模,禁止“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和消耗资源性项目)、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四)用地指标按控制比例依序使用,用完即止,项目跟指标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计划分配管理和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分两类项目指标管理和三项指标总量控制:一是两类项目指标管理,将项目分为配置指标项目和机动指标项目。配置指标项目为市重点工程、园区建设和民生工程项目;机动指标项目为新增“三重”项目。二是三项指标总量控制:按新增建设用地、农地转用和未利用地三项指标总量控制,单项指标均不能突破省年度下达的指标数。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实行集中预报、统筹使用、年末调整、单独项目申报制度。
(一)集中预报。每年11月至12月,各镇街(园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局(重点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外经贸局、市府金融工作局、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将下一年度需要解决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建立台帐,报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初步分解方案,具体负责审核拟用地项目的土地规划情况及用地控制指标情况(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
市发展和改革局(重点办)负责审核重点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级别,按轻重缓急原则提出项目用地安排次序。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审核新引进内资项目、技改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外经贸局负责审核外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外资企业技改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审核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情况。
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三旧”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
各镇街(园区)负责审核本镇街(园区)下年度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统筹安排。每年1月至2月,在省预下达年度计划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重点办汇总并经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的年度重点项目和相关镇街、部门上报的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建设等用地情况,以上一年省下达用地计划为预估值,按配置计划指标比例,制定当年度计划指标配置方案报市政府(其中预下达指标部分优先保障市重点项目)。
(三)年末调整。每年10月,结合省下达指标数、计划指标使用效率、重点项目需求等因素,制定指标调整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重点办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制定指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
(四)单独项目申报。单独项目申报用于解决市统筹安排计划外的项目,项目原则上使用未利用地,不涉及占用农用地。单独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市政府批复确定的项目,为市属优质项目、市重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二是项目选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和符合城市规划;三是项目选址所属镇街的历年存量建设用地总量少于500亩。单独项目申请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申请。
第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审批程序:
(一)统筹安排指标审批程序。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镇街和相关部门上报的市重点项目、经营性用地、上市后备企业、增资扩产、民心工程、“三旧”改造、园区返还地、保障性住房等分类,会同有关部门按比例初步编制当年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或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作为当年市统筹安排计划指标的依据。
(二)年末调整指标审批程序。每年10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或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全市当年年度计划指标只能结转到次年1月31日前,若次年1月3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则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
(三)单独项目指标审批程序。确认为单独项目的,由项目所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管理包括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评估和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等内容。
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评估和考核,指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各镇街(园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切实维护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严肃性。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及时指导、督促各部门、各镇街、各项目用地合理有效使用年度计划指标,切实提高计划指标使用效率。
第八条 属于由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和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五类建设项目,向省申请解决用地指标,不纳入市年度计划指标范围。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审批项目时,要与国土资源部门加强沟通衔接,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建设占用未利用地)、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
土地利用是指人类对土地自然属性的利用方式和目的意图,是一种动态过程。土地覆盖是指自然营造物和人工建筑物所覆盖的地表诸要素的综合体,包括地表植被、土壤、湖泊、沼泽湿地及各种建筑物(如道路等),具有特定的...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8号) 2008-6-13 9:50:08 贵州省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 200...
中山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中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 用途管制, 切实保护耕地, 节约集约用地, 合理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6 号)、《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 (国土资发〔 2008 〕55 号) 以及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粤 国土资规划发〔 2018 〕18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切实保护耕地特 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 用。 (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区域协调发展,以土地 供应引导需求,促进土地利用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 变,提高土
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2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5月8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docx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
第四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符合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第九条 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
农场、盐场、林场等相对独立区域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目标年应当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出一般为5年的近期土地利用安排。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专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
经审查通过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可以作为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六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土地利用任务,明确各区域土地利用主要方向,调控设区的市土地利用规模和结构,安排土地利用重大专项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结合城乡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或者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是指各类土地的比例结构、相互关系以及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将规划区域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等四类管制分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基础上,可以多划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已列入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水利、交通廊道内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内的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依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20个工作日前,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其中,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告,听取村民意见。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南京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所在地的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逐级报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报送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以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成果数据库;
(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材料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专题研究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以及修改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予以公告。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严格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安排在允许建设区;需要在有条件建设区安排的,应当在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增加、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突破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并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建设区不得安排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禁止建设区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或者土地整治项目进行规划审核时,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管制分区以及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主导用途为依据。位于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建设用海区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项目,视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按批次报批的城镇村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允许建设区范围外,且小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的最小上图面积的一般农地区地块的,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确定的项目,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上预留了水利、交通廊道或者空间布局的项目,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核销。
第三十三条 对用地面积较小,且难以定位的塔基、电信基站、水闸泵站、导航站(台)、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增压(检查)站、环境监测自动站点、水文施测站点、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项目,不影响土地用途区主导用途的,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核销。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制度。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可以与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同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调查统计和监测评价,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切实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得到落实;
(三)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布局的,由规划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设区的市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交通、水利、能源、环保、生态等专项规划修改以及新增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重点项目用地布局的;
(三)经批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
(四)剩余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重不足,需要调整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六)自然灾害影响、抢险避灾需要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还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先行评估。
第四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但是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平衡解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中,应当将土地整治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优先划入基本农田,归并整合零散的基本农田,促进基本农田集中连片。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60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扣减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用地预审文件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5月8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国土资源部第72号令,发布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办法》共9章46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作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办法》明确,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禁建边界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等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等。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