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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3 号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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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监会发布2007年度电力监管报告
中国电监会发布2007年度电力监管报告显示,2007去年全国发电量达到32559亿kW·h,发电装机总量再创历史新高。
地质报告编制规定提纲
1 附件一: 生产矿井地质报告编制提纲及要求 为规范煤矿《生产矿井地质报告》编制,依照《矿井地质规程》、《煤 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固体矿产资源 /储量分类》、《固体矿产 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等有关规定及标准要求,制订了《生产矿井地质报告 编制提纲》,并提出有关要求: 一、适用范围 按《矿井地质规程》规定,生产矿井每隔 8~10年,对原地质报告进 行修编并按规定报批。涉及开采煤层、矿界变更和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的矿井,应及时进行修编并按规定报批。 二、技术要求 1、《生产矿井地质报告》是以原井田精查或详终勘探地质报告或上一 次《生产矿井地质报告》为基础,通过对以往全部地质资料的系统整理和 综合分析研究编制而成的。报告由文字、附图、附表、附件四部分组成。 2、报告的范围、对象原则上应与采矿许可证范围保持一致。 3、报告应客观、准确、全面反映地质工作成果,内容要有针对性、实 用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行为,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实效。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事先拟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安排、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名单、被检查单位配合和协助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未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八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检查人员作出说明,不得隐瞒、捏造事实。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结束时,被询问人应当当场校核询问笔录并签字。
第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责令限期改正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限期改正的情况报告。逾期未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基本结论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重组后,《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8号)两部规章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均发生了变化,已经无法满足能源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际,需要废止。为保持能源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制度上的衔接,规范重组后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们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7〕25号)。现就废止上述两部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邮政编码100824),并在信封上注明“举报处理规定和投诉处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