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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在2000.03.05由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第五条 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之日起,一般项目6个月内、大型公建项目8个月内办完用地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不办的,《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即行失效,先期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出让金不再退回。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如果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扩大用地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必须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后,调整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或补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施工许可证》开工。

第十一条 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在办理专业配套使用手续前,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准予配套通知单》。对无《准予配套通知单》的,各专业配套部门不予办理配套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履约保证书》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或虽动工但未按期竣工的,按《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开发项目进行验收。对其中竣工的住宅小区,还应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制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连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外省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单位和个人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七条 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审批手续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须报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和领取《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市工商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房地产局共同认定的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办理商品房基准价格报批手续,并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不得为无《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保修期内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而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用地建筑面积,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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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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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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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献

关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若干难点的探讨 关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若干难点的探讨

关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若干难点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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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72KB

页数: 未知

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已跃升为我国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但同时在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房地产仍然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需突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重点,并促进其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升企业的综合效益。本文就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难点问题,以及相应的优化措施进行分析,以促进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断发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

格式:pdf

大小:172KB

页数: 1页

1 / 1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 广告管理 【发文字号】 大政发 [2011]64 号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1.09.09 【实施日期】 2011.09.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 (大政发 [2011]64 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城市路灯杆广告管理,保证照明设施完好,使城市容貌整洁、美观,根据建设 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 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路灯杆广告设置的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大政发 [2009] 37号

【发布日期】2009-05-13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大连市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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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具体内容

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经济建设的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 [2004] 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统一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能部门。受其委托的征地机构具体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工作。

第五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集体土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镇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范围。

第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订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征地告知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集体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拟征土地进行面积勘测,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向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下达书面听证告知,并依据申请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一条听证告知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接收人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日期为准;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送达的,送达日期以会议召开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完成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案需调整时,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在获得用地批准文件后生效。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报批有关规定组织材料逐级上报。征地报批前,需将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地总费用全额存入征地资金专项账户。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指导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研究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并依申请组织听证。确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协调和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征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发布告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影响耕种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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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他信息

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大委办发〔2009〕28号),设立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正处级建制,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取消已由区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城乡规划、测绘、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研究拟订本辖区规划、测绘、房产管理的规定和办法,依法经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参与编制涉及本区的大连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并负责与其对接;制定本区城市拓展区规划编制计划、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指导组织专业设计。

(三)依法为本区城市拓展区的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审批项目进行批后监督管理检查。

(四)负责对重要项目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批的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并负责施工前验线及竣工后规划核实工作。

(五)负责临时建筑审批管理及建筑立面装修改造项目的审查。

(六)协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城市拓展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

(七)负责本区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协调处理房屋权属矛盾和纠纷;负责该项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八)负责规划、测绘、房产行业业务知识培训等工作,在保密前提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九)负责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区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区规划局设5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拟订局机关工作计划、总结,组织各科室拟订年度目标岗位责任制;负责全局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负责机关制度建设;负责区规建领导小组会、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安排,督办会议决定事项;负责机关公文、档案、信息、信访、保密、安全等工作;负责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组织工作;负责局机关老干部、妇女、后勤、接待、福利、工会等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全局的干部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财务计划及预算工作;负责局内党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宣传规划、测绘、房产方面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拟订本区城市拓展区规划、测绘管理及房产方面的规定和办法,经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协调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指导本区城市拓展区测绘工作,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负责组织本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施工前验线及竣工后规划核实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规划技术科

负责本区城市拓展区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参与编制涉及本区的大连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业专项规划,并负责与其对接;拟订本区规划编制计划及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指导组织专业设计;负责组织重点、重要建设项目前期策划的专业编制、专家论证;负责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做好重点项目与市直部门的协调衔接工作;负责处理规划选址方面的矛盾纠纷工作。

(四)建筑规划科

负责依法审批本区城市拓展区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对临时建筑及建筑立面装修改造项目的审批;负责组织重大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的编制;负责组织重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会;负责对审批的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参与区规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参与做好与市直部门的业务协调工作;负责处理规划建筑方面的矛盾纠纷工作。

(五)房产管理科

负责本区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产籍管理工作;负责房屋转让、交换、租赁等交易管理工作;负责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房屋注销登记工作;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审核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拟订房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办法,经上级批准后实施;负责处理房屋权属方面的矛盾纠纷工作。

四、人员编制

区规划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暂控编制1名,机关工勤编制2名。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科级领导职数6名(含总规划师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设置、职责和编制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区编委办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区编委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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