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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本意见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由房地产中介机构撮合成交的、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存量房屋买卖,应当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交易双方自行成交,且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自愿选择接受或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应在办理网签合同备案前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其交易双方资金收付接受监督管理。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须签订自愿放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交易中心)是市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市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房屋交易资金须存入房屋交易中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由房屋交易中心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实施监管。
第五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房屋交易中心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实施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 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应当与房屋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开立监管专用账户。
监管专用账户中监管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如有关部门需对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冻结,监管合作银行和房屋交易中心应出示证据证明监管专用账户性质。
第七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须在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屋交易资金。
第八条 凡房地产中介机构撮合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各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房屋交易资金及定金,佣金也应纳入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范围。
第九条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应当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条 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屋交易资金,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采用部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交易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签署部分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屋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以下房屋交易的情形不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1、房屋产权赠与、继承、置换、析产、拍卖等情形的;
2、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房屋权属的;
3、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4、其他情形。
不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房屋交易中心应出具不予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凡签署部分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自愿放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或属于不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情形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房屋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交易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屋交易资金时,应当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后,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房屋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交易资金及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一并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如买卖双方交易失败,账户内本息归买受人所有,其中贷款部分本息归发放贷款银行所有。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房屋交易中心申请终止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终止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交易的,当事人可单方提出终止申请。
房屋交易中心应当在受理终止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交易资金退回买受人。
第十七条 申请终止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申请书;
(二)房屋出卖人收款账户;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交易确认的还需提交契约、确认单);
(五)房屋交易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同意撤回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证明材料;
(六)收款凭证。
单方提出终止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当日已收的所有监管交易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将应付的所有监管交易资金划转至收款账户,并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十九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交易资金以及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意见,造成监管交易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同政办发〔201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商业银行: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现将《大同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8日
一、文件背景
存量房屋交易市场缺乏明确、严格的执行标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中介机构资质及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二、文件依据
1、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品房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三、文件目标
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文件任务
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实施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确保交易资金安全,保障交易顺利完成。
五、专业术语
1、存量房屋。指已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2、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指由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3、监管资金。指按照《大同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实施意见》要求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约定,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房屋交易资金。
4、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指由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搭建的、全市统一的,专门用于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进行网络化管理的系统。
5、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指在存量房屋交易过程中,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在所有合作银行中所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交易资金的账户,其“专用”特指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性质及功能,并不限定账户开户行,交易双方可在所有合作银行中自愿选择存放交易资金的银行。
6、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指所有能够满足监管业务需求,与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实现网上系统对接,并与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合作开展监管业务的银行。
六、受理单位
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
七、地址
大同市平城区文盛街
九、办事条件
1、由房地产中介机构撮合成交的、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存量房屋买卖,应当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2、交易双方自行成交,且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自愿选择接受或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3、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应在办理网签合同备案前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其交易双方资金收付接受监督管理。
4、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须签订《自愿放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
5、存量房屋出卖人须在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屋交易资金。
6、凡房地产中介机构撮合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各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房屋交易资金及定金,佣金也应纳入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范围。
7、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应当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8、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屋交易资金,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接受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采用部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交易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签署《部分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屋交易资金。
9、以下房屋交易的情形不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①房屋产权赠与、继承、置换、析产、拍卖等情形的;
②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房屋权属的;
③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④其他情形。
10、凡签署《部分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自愿放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或属于不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情形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房屋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十、资料
1、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供:
①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申请表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③房屋买卖协议④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2、终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供:
①终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申请书②房屋出卖人收款账户③申请人身份证明④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交易确认的还需提交契约、确认单)⑤房屋交易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同意撤回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证明材料⑥收款凭证⑦单方提出终止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3、解除(完成)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供:
①解除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③房屋出卖人收款账户④房屋交易契约、不动产权证书
十一、程序
1、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登记前,通过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窗口、自助终端、合作银行、中介机构等有效途径,签署《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
2、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交易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3、交易双方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监管合作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办理房屋交易所需要件材料,到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交易受理窗口进行受理、登记;
4、完成不动产登记后,持相关要件材料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窗口解除资金监管。
5、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交易资金及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一并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如买卖双方交易失败,账户内本息归买受人所有,其中贷款部分本息归发放贷款银行所有。
十二、时限
1、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受理时限:立即办结;
2、终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受理时限:立即办结;
3、解除(完成)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受理时限:立即办结;
4、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时限:自存量房屋交易双方签署《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并将房屋交易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开始,直至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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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 甲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乙方(商业银行): &...
1.买卖双方与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经纪公司与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收款账户,开立或存折;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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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自行成交版)自2007年7月1日起推行使用。 本合同示范文本仅供查看,不能作为签约下载使用。 申请办理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卖双方须提交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
2021年2月23日,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通知,对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模式进行调整。
此次调整明确,资金监管机构只对自有交易资金进行监管,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依据协议支付至出卖人收款账户。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时,应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资金监管服务。自有交易资金是指《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的全部房价款或贷款付款的首付款。
选择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应签订《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资金监管机构将对自有交易资金进行监管,交易双方将自有交易资金一次性存入监管账户后,双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待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后,资金监管机构三个工作日内将自有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收款账户。
该通知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天津市印发的通知内容与此次通知不一致的,以此次通知为准 。
津政办发〔2017〕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12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和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之外区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负责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资金监管机构实施监管。
第六条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七条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当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为资金监管机构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全部实行资金监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服务。
第九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银行贷款应当存入首付款交存银行,并由首付款交存银行将首付款和贷款划至监管账户。
第十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签署部分纳入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十一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
第十二条凡签署部分纳入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或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资金监管的,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网签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四条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五条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对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六条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不动产登记系统。
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且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由不动产登记系统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自动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部门应当准确录入监管资金收款信息,交易双方应当核对录入信息并予以确认。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信息拨付房价款。
第二十条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资金监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第二十二条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核准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资金监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资金监管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动利率计算利息,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五条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六条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