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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在2003.10.09由大同市人民政府颁布。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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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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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献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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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 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城市 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 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 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 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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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 【实施日期】 2001/01/12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 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 忠信 二OO二年一月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 年 9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8号发布 根据 1998 年 1 月 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 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 61件规章的决定》和 2002年 1月 15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 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 第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接受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二)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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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定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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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 |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房屋征收通告

提示:

通告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同市

矿业运输公司(同云路4号)地块

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府决定实施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同云路4号)地块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东邻现状住宅及学校,南邻云冈路,西邻规划路,北邻规划路及现状住宅,该范围内楼房、平房(土楼)及附属、公建。

二、征收时间

征收时间:从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上述征收范围方案公布时间: 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  征收时间按属地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下发的通知书为准。

三、征收方式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政发〔2011〕43号)《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同政发[2016]88号)以及市政府和市房管局的相关文件精神,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政府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依照排号顺序,依次进行安置。

四、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征收范围公告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六、计户依据: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有效房证,按房证面积计算。无房屋面积的以财政评审中心实际测量为准。

对部分产权无法确认的房屋,由城区政府牵头,会同纪检、审计、评审中心、房管、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认定。

住户持房屋有效证件及房屋有关权利人到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地点进行登记。

七、上述范围内所有无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有证建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证建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八、在法定期限内未搬迁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在法定期限内可对本通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各单位、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积极主动配合,确保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同云路4号)地块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顺利实施。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6日

新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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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的内容

(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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