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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日前,定西市针对采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制度先行,认真研究制定管理政策,对2011年出台的《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3月中旬,重新颁布了《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市政府2号令),通过明确县(区)政府主体责任,界定水务、国土等部门采砂监管职责,强化采砂许可前置审批、联合督查、违法责任追究等采砂监管措施,破解采砂管理难题,形成长效机制,实现全市河道采砂工作有序开展。

《办法》明确界定了河道内、河道外采砂分别由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砂、采矿许可证,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对河道界线不明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勘查后,确定采砂监管部门,靠实责任,杜绝采砂监管盲区。

《办法》指出,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取得采砂权或采矿权后,须向采砂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作为采砂许可的前置审批条件,同时实行采砂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确保采砂区生态环境按期治理恢复。

定西市将结合在全市推行“河长制”的有利时机,把采砂管理职责落实到各级河长,靠实监管责任,构筑全市网格化监管体系,另外,通过建立健全采砂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加大执纪问责力度等方式,提高采砂制度化管理水平,杜绝违规采砂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的发生,加快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步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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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河道、耕地和生态环境,规范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境内所有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采砂的规划管理,依法负责审批各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本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河道采砂规划。负责河道确权划界,确定河道、滩涂地可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河道内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外采砂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界限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许可部门。

第六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当有偿使用。采矿权或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国资主管部门参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出让,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竞争。

第七条 河道外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后,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提交砂石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等相关报件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河道内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砂权后,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采砂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应当按照申请颁证程序重新办理。

第八条 建立采砂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砂活动。

第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采砂许可证后,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采矿权人共同划定采砂作业范围,在作业范围埋设界桩,设置采区作业范围公示牌。采矿权人、采砂权人不得占用行洪河道、耕地和基本农田建立砂厂和洗砂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由许可单位专户管理。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按照《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回填砂坑、平整河道、恢复环境。

采矿、采砂许可期满后由许可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许可单位使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采砂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建立采矿人、采砂人黑名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采矿、采砂行为的采矿人、采砂人纳入黑名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监察、环保、安监、国土、水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各县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采砂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建立责任体系,落实河长、警长制度。

第十六条 县区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采砂巡查监管台账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黑名单制度、有奖举报等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采砂的,应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职责,依法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外采砂破坏耕地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河长职责和耕地保护职责,建立完善监管网格和信息报送网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采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县区采砂秩序混乱,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在县区采砂管理工作中巡查、抽查发现的问题未向县区人民政府反馈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未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和颁证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对办理许可后乱采乱挖、越界开采等违规行为未发现、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破坏河道行洪和耕地种植条件,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未发现、未制止、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河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相关单位报告和个人举报的违法采砂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采砂活动中发生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库、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无法确定的,以勘察水位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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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唐晓明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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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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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简介

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砂石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砂石是指河道砂石和非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

非河道砂石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加工、使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五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安全负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非河道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外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年检以及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等管理事项,均由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提交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环保、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安监、林业绿化、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采砂相关工作。

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七条编制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河势稳定和生态与环境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直属管理的水利工程、拉萨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市、县(区)际的界河以及其它界河的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并按权限报批。

第九条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统一规划各县(区)砂石资源,报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组织实施。

采砂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清淤疏浚为主,采砂为辅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不具备采砂规划条件的地区也可分段、分期规划。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条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划范围内有水利工程的,要在其规范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合理的控制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深度、长度和开宽度、开采控制高程;

(四)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六)采砂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城区规划区内河道、重要景观带和河道景观长廊;

(四)公路、铁路、桥梁、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第三章采砂许可

第一节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申请采挖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受理、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采砂业户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的方案。

第十六条受理采砂许可申请材料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采砂业户应当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采砂现场制作安装河道采砂许可公示牌,公示许可内容。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配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农牧民个人自采自用砂石、土料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可在河道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一次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借或者出租等。

第二十五条采砂业户在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按当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河道采砂许可

第二十六条申请采挖河道外砂石资源矿权时,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受理、审批、发放采矿权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乡(镇)、县(区)级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意见;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四)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

(五)资源量检测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意见;

(九)矿山水土保持方案;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证明;

(十二)采矿权必须在《拉萨市非金属矿(砂、石、土)设置方案》里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受理采矿许可申请材料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禁止协议出让。采矿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

第三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储量具体确定。采矿权人需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矿矿种、更换采矿权人和延续采矿权等,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延续办理相关手续。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是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不足0.5平方公里的,按500元征收。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条采砂业户应当严格按许可要求实施采砂活动,做好防洪安全方面的防范准备,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通信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要求设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禁止采砂,禁采期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采砂机械的集中停靠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各砂石资源矿场的安全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治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采砂违法案件、采砂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住建、安监等部门配合,设立专职人员或者派出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挖砂石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执法部门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砂石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砂石资源,保护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开采区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三十八条砂石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理、保护和开发砂石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给予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采砂业户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补救能力的单位代为补救,所需费用由采砂业户承担。

(一)非法采砂数量巨大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暂停采砂或终止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与非法采砂业户进行交易或者为非法采砂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联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运砂工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因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严禁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采挖砂石资源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对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在采砂现场运输砂石的船舶、车辆,以及其它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五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五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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